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猛,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W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郝X,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R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周X,公司员工。
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户。自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货运协议,由原告自带运输车辆,按被告委托运送货物至指定的目的地,由被告支付运费。每运送一次货物,被告就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一次《W物流货运协议》,因每次运送距离、货物数量不同,单次运费核定金额也不相同。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9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长期拖欠运费于法无据,且给原告造成损失,还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W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其运费59400元不属实。被告公司不清楚是否欠原告运费,因为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核对账目确认单据。
第三人R郑州分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无对原告承担支付运费的法定义务;2.被告与第三人签有运输合同,但被告自2020年9月6日起就不再承运第三人公司的货物;3.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有运输合同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4.若法院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运费给原告须经被告同意,且仅在第三人欠付被告运费限额内支付。
法院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王某与W公司之间存有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每次运输均签有《W物流货运协议》,单次确定运输费用。截至王某起诉之日,W公司尚欠其运费59400元,故王某诉讼来院。审理中,王某申请追加R郑州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R郑州分公司在欠付W公司运输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王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运输车辆挂靠在郑州润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某。W公司与R郑州分公司之间存有运输合同关系,并存有运输费结算纠纷。
法院认为,原王某与被告W公司之间存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W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运输费及时支付给原告王某。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9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法院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5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R郑州分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运输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且本案纠纷不具有法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W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支付59400元及利息(以5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李如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