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被告:李四,王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猛,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66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原告做水果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开拖欠原告货款一直未偿还,二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66595元,且二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偿还欠款,如到期未偿还,按照年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告发现二被告拖欠原告所在水果市场其他商户多笔欠款,原告担心二被告到期无法偿还欠款,立即联系被告请求偿还欠款,但被告多次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二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王二一直在万邦水果城从事三轮运输工作。2020年10月份与被告李四认识,被告李四让王二在万邦水果城采购水果,一直到2021年的6月份,其中约定每月给王二6000元的工资,由王二负责水果采购装车发车等事宜,所有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李四支付的,因此被告王二是被告李四以及吉林省Q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采购员,其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四和吉林省Q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王二无关。
李四未辩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王二在张三处购买哈密瓜。2021年6月19日,王二向张三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河南XXX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辖B19区21号商户张三货款共计66595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21年8月30日(限期一个月)前无条件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款人签名并按手印:Q商贸有限公司李四采购王二”。
另查明,2021年9月8日吉林省Q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二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为我单位采购人员,负责在河南郑州XX物流园从事水果采购、装车、发车等事宜,其从……张三……处采购水果,截至2021年6月,未付货款共计2111716元,该款项由公司负责清偿。王二采购水果的行为系代表我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因其采购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我单位负责清偿,与王二个人无关。落款处加盖吉林省Q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李四法人章。
吉林省Q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李四,持股比例100%。
庭审中,张三表示不追加吉林省Q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王二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作为吉林省Q商贸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在原告处购买哈密瓜,履行的为职务行为,故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吉林省Q商贸有限公司,但庭审中张三表示不追加吉林省Q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32元,退还原告张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如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