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旦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韩XX,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689532G。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浙江和义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和义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X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戎XX均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请判令:
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浙B0××××号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4676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韩XX驾驶浙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日兰高XX处时,与鲁RE××××、豫EC6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阜阳XX公司联系,将浙B0××××号车辆托运至该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40765元。浙B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保险承保机动车损失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因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答辩称:
一、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浙B0××××号在XX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
具体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金额过高,被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中XX公司定损该事故,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110300元;车辆施救费过高。四、本次事故属三方事故,应扣除另外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即200元。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9日7时40分,原告韩XX驾驶浙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日兰高XX处时,与案外人郭XX驾驶的鲁RE××××、案外人杨XX驾驶的豫EC6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托运至阜阳XX公司维修,为此支付施救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40765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中XX公司对原告浙B0××××号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2021年1月22日,中XX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浙B0××××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10300元。为此XX公司支出评估费13400元。
另查明,案涉车牌号为浙B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宁波XX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挂靠期内原告韩XX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2020年5月10日,宁波XX公司出具证明,基于该次事故浙B0××××号车辆的全部保险权益由原告韩XX受偿,宁波XX公司放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11565.80元),保险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车辆挂靠协议书、宁波XX公司证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属于该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约赔付保险金。案涉车辆登记车主宁波XX公司证明车辆系挂靠,实际车主为原告韩XX,并将案涉车损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韩XX,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中XX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系本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其评估程序合法,中XX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中XX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保险标的的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并不需要就单独评估事项给予授权,本案评估报告基准日为2019年12月9日(即事故发生日),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存在事故发生日与评估日差价的理由不成立,该评估报告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将上述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以本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韩XX虽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施救费用,但是原告将车辆从山东济宁托运至安徽阜阳维修,未秉着经济原则就近维修,该费用并非属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确需将车辆从高速拖运至就近维修厂,本院酌情考虑认定施救费1000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本次事故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本案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保险人应当依合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至于被告所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再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1300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韩XX支付理赔款1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评估费13400元,合计15018元,由原告韩XX负担373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286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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