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旦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9日 13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申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郑X赔偿其186660.13元,王X承担连带责任;
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郑X、王X负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错误。其在一审提供的舟山市公安局流动人口登记表和舟山市XX公司能证实其在浙江省舟山市务工,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工资标准172.8元/天计算。
2、其主张的29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应得到支持。
王X辩称:
同其自己的上诉状。
王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赔偿申XX5万元;
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申XX、郑X负担。
事实和理由:
1、其出借车辆虽有过错,但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已告知郑X肇事车辆只能在工地行使,不能上路。郑X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违章逆向行使,且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未能阻止郑X驾车上路行使自认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2、一审认定其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肇事车辆本在建筑工地内使用的车辆,可以不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其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未投保交强险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3、一审按照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申XX残疾赔偿金无依据。申XX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2013年来舟山,不应视为开始在舟山生活。申XX未举证证明其自2013年至2017年间一直在舟山市居住。申XX起诉时,已经离开舟山XX。舟山不是申XX的经常居住地。
4、一审判决其对申XX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申XX辩称:
其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2013年就居住在舟山,2017年4月21日是当年的更新时间。同时显示2017年离开舟山,原因就是交通事故受伤回家休养,王X据此认为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标准错误。王X将无号牌的机动车借给郑X使用,管理不善;明知不能上路行使,视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郑X辩称:
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给王X打工,一天200元,不是借王X的车;其也未喝酒。
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郑X、王X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77129.73元(详见赔偿清单);
2、诉讼费用由郑X、王X承担。一审中,申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王X、郑X赔偿其各项损失222413.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1月27日05时57分许,郑X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329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29国道283KM+450m路段时,与对向申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申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X弃车逃逸。申XX被送往浙江普陀区医院(浙江大学附属邵逸夫医院分院),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019.45元。于2017年12月1日转院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7天,支出费用起诉时已经扣除,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2019年6月13日,申XX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胫骨骨折术后伴内固定装置)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472.48元。同年7月9日支付门诊费527元,以上合计11018.93元。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作出(舟)公交(定)认字第330XXXX0170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XX无责任。2019年9月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9】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申XX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损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以上三期包括伤后多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XX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2020年5月15日,王X申请对申XX的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明德【2020】临鉴字第F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申XX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等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XX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王X所有的肇事车辆五征牌三轮汽车无牌照、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申XX的各项损失,应由郑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职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XX自2013年起在浙江舟山市事故发生时在浙江舟山工作、生活,其损失按照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主张每日28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日酌定3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第二次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主张财产损失因票据不规范,不予支持;综上,申XX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18.93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误工费16956元(94.2元/天×180天)、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169532.13元,郑X给付的8000元,支付时一并扣除。王X主张是其给郑X8000元让其交付给申XX,证据不力,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郑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申XX各项损失169532.13元,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X垫付医疗费8000元给付时一并扣除);
二、驳回申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申XX负担76元,郑X、王X承担1845元。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XX上诉称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建筑行业的计算,而其举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载明的工种,无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建筑工作,故本院对申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申XX还上诉称其2980元的电动车损失应予支持,其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认定其实际开支2980元;且即使开支属实,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对于申XX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王X上诉称一审按照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申XX残疾赔偿金无依据,申XX一审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能证明其在受伤前自2013年4月7日起在舟山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一审按照申XX的经常居住地舟山市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对王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王X还上诉称肇事车辆系在建筑工地内使用的车辆,可以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不应承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肇事车辆系三轮汽车,故王X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王X对申XX169532.13元的损失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王X对申XX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申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X关于连带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
7年
1966分 (优于84.64%的律师)
一天内
5篇 (优于89.9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