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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被告偿还07200元及利息

发布者:袁旦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4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太和县XX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倪邱镇集南105国道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222MA2NN4CM4G(1-1)。

法定代表人: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太和县XX公司与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垫付款至2019年10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按月息两分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被告为购买货运车辆,与原告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货运车辆,并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17年9月,被告将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皖K×××**号、皖K×××**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运营。2017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上述车辆垫付了购车款9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六个月内还清,否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自愿用皖K×××**号/皖K×××**号车辆作为抵押,若到期未能还款,原告有权自主变卖该车冲抵欠款。此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2018年及2019年车辆年审费用合计142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太和县XX公司为被告张X购买皖K×××**号车辆、皖K×××**号车辆垫付了购车款93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太和县XX公司》现金玖万叁仟零百元整,小写(93000元整)用于购车。6个月内还完不计利息!如6个月内偿还不完,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月利息2分,还款时首先偿还利息!每月至少还款1万元起!借款人签字:张X身份证号:XXX********。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没有还款能力,用皖K×××**/皖K×××**(车架号XXXY35HXXX发动机号:XXX)作抵押,债权人有权随时扣押该车,有权自主变卖该车冲抵欠款。2017年9月18日”。此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保险及年审费用合计14200元。借条出具后,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垫付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太和县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张X身份信息、《车辆挂靠合同》、皖K×××**号/皖K×××**号车辆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POS机器消费票据、2017年-2019年皖K×××**号/皖K×××**号车辆保单及车辆完税凭证,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告太和县XX公司为被告张X代为垫付购车款及保险、年审费用后,太和县XX公司有权向张X行使追偿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太和县XX公司要求被告张X偿还垫付款10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实质上为被告张X不能按时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张X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代付的93000元因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对于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14200元,因未约定利息,张X应以原告实际代为支付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付利息。

案件判决: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XX公司10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按照本金93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起按本金93000元、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自2021年2月2日起按本金14200元、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太和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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