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旦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8日 10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系运输公司,2017年2月8日注册成立,。017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商定,购买皖K×××**号、皖K×××**、皖K×××**号、皖K×××**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在购买上述车辆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原告”为其垫付了购车首付款170000元、车辆投保费66106元、车辆入户费6000元、车辆购置税68376元等各项费用。2020年5月13日,王X与“XX公司”经对账结算,王X欠“XX公司”各项费用合计31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书面承诺于2020年6月13日前还清该笔欠款,若到期不能还款或没有能力偿还,自愿按全部欠款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愿意用皖K×××**号车辆作为抵押,债权人有权自主变卖该车冲抵欠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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