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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经辩护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7日 17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瑶、沈世刚、被告武汉某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晨、郝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某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8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因承包工程的需要便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从被告处购买4头推车式钢板喷标机、耐高温白墨及白墨清洗剂等产品。在被告的产品运抵施工现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葫芦岛市××区)进行调试时,原告发现该产品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原告当即与被告进行交涉,与此同时也发现被告提供产品与合同的要求不符。虽然被告在现场多次整改,但仍然达不到工程方的使用要求。原告在与工程方协商无果后,不得不要求被告退货。在争议发生后,原告诉前因双方仲裁约定不明,便在电传中拟在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将该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某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钱货两清,不存在退货的情况;2.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技术说明及各项行业标准,没有质量问题,且也没有第三方鉴定,说明产品存在瑕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与第三方的纠纷,本着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被告无关;4.被告依约对产品进行维护、调试,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工作联系函、照片、退货告知函,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某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整改、维修、更换配件,被告也进行了调试、维修,但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连续式喷码机的国家标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提交的同类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与喷标机国家标准信息查询,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提交的同型号产品的销售合同、同型号产品跟踪反馈及同类产品打印效果图,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产品。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4头推车式钢板喷标机1台(规格型号为PYPB-C,总价150000元)、耐高温湿白墨20个(规格型号为PYBJ-H-3,总价26000元)、白墨清洗剂20个(规格型号为PYBJ-H-31,总价4600元),合计金额为180600元;技术标准按照相关行业或者国家标准;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整机保质壹年,易损件除外,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被告耗材的情况下,每6个月去现场维护一次(一年2次)……保质期满后被告提供长期服务,合理收取费用;验收标准、方法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提出异议时间为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了产品的技术要求,包括“一、技术简介:1、喷头宽度50mm,每个喷头喷两行。2、钢板温度,常温。3、标记颜色为白色,油墨耐温500摄氏度。4、喷标机要每间隔一定尺寸,在钢板上喷出一组字符串,每个喷头喷两行,两行形成一组,4个喷头喷8行小字,为4组,两行小字为一组,由一个喷头完成,4头喷标机一次性喷出4组,喷印内容为数字和字母,两组之间的行间距为50mm。5、可以再喷标机自带的电脑上编辑图形、各种字母和数字,可在电脑上编辑要喷印的内容。6、喷印小车配有编码器,在喷印按钮被激发的情况下,不必保持匀速运动,编码器可以自动采集小车的速度,小车推快喷印的快,小车推慢喷印的慢,小车停下来等一会移动,喷印效果也是一样不受影响。7、喷印的起始延时可调。二、外形尺寸(如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806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22日、30日向被告发出三份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对产品进行整改、维修、更换配件。被告在此期间对产品进行了调试、维修。2016年9月9日、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二份工作联系函,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之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国家标准信息查询网站上未显示喷标机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银行转账凭证、工作联系函、被告武汉某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国家标准信息查询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180600元,被告依约交付了涉案的产品。之后,原告在使用涉案的产品过程中,要求被告对产品进行整改、调试,被告也进行了调试。一方面,根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且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被告提交了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且涉案产品也不存在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据此,原告在接收涉案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长期负责涉案产品的维修、保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保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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