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9日 3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不起诉人胡某,男,, 武汉xxx学院学生, 因盗窃,于2023年5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 6月 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转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 5月13日 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至本区xx学院南二门附近,趁王某电动车未锁之机,盗走其停放在此的黑色小刀牌xx型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 700元的价格销赃至杜某经营的“xx电动车”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已扣押并发还。2023年6月 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分别赔偿王某、陈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4.证人谭某、杜某、李某的证言; 5.武汉市江夏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三,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胡某系在校学生,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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