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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寻衅滋事案,请郝高峰律师进行辩护,成功取保候审。

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2日 7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犯罪嫌疑人董X,男,涉嫌周某、徐X被寻衅滋事案。请郝高峰律师进行辩护,成功取保候审。

下面是郝高峰律师的辩护词


董X涉嫌寻衅滋事案不批捕法律建议书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董X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作为辩护人,特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董X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经会见时听取董X的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1董X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2即便认为董X涉嫌罪名成立,也因其属于从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也可以认为对其没有逮捕必要。请检察机关依法对董X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理由详述如下:

一、董X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首先从客观上讲,董X没有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实施任何辱骂、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相反,董X在现场用手机拍照、录像的方式固定了证据,记录了案发过程,有利于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真相。

经听取董X及其近亲属陈述,案发时,只有艾X、张X、饶XX与被害人有轻微的拉扯或肢体动作,其余五人(王某、张Xx、陈某、方X、董X)都没有实施辱骂、殴打、拉扯或其他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的动作行为。同时,董X为便于能向公安机关说明案件真相,还用自己的手机进行了拍照、录像,客观上还起到了帮助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固定证据的作用。

其次,从主观上讲,董X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任何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

除方X某外,董X与在案的其他6名嫌疑人既不熟悉、也不认识。案发当晚,董X和方X某在一起上网,方X某接到艾X消息后,就喊董X一起去个地方,在去的路途上,方X某才给董X讲,艾X被人打了,一起过去看下什么情况,而且方X某也反复交代叮嘱董X只是去看看什么情况,到了之后不参与、也不能动手打架。

显然,董X是被方X某临时喊过去的,二人事先和被害人没有任何矛盾纠纷,二人仅仅是过去看看什么情况,董X和方X某二人都没有任何寻衅滋事的动机。

其三,董X与艾X等其他嫌疑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董X与其他嫌疑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如前文所述,董X此前根本就不认识被害人,他和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或纠纷。他被方X某临时喊去,仅是过去看看什么情况,而且他还出于自保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录像。显然,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时,董X与艾X等人间没有寻衅滋事的共同犯意,且董X也没有实施任何辱骂、殴打被害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董X与艾X等嫌疑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

因此,虽然董X身在案发现场,但因其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且也不能证明董X与艾X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故董X不构成犯罪。即便认为董X身在现场,客观上可能给艾X等人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力,但结合董X案发前后的表现,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鉴此,辩护人请检察机关对董X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二、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董X有罪因其属从犯、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也存在对其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判处缓刑的可能性,则对其没有逮捕之必要性

首先,即便认为董X涉嫌罪名成立,其在本案中也属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通过了解,8名嫌疑人中,只有艾X、饶XX和张X3人与被害人有直接的肢体接触行为,即便认为8名嫌疑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也仅仅是上述3人具体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董X只是身在案发现场,他并未直接实施任何辱骂、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为上述3人的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或者顶多是一种“心理”上的壮胆帮助。

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即便认为董X有罪,他在本案中顶多起次要或者辅助性作用,也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董X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很好,依法可以认定自首,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发过程中,董X就对案发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录像,为公安机关介入案件固定证据,便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足以反应其不想逃避责任、也不愿意卷入纷争的主观心态。

案发后,被害人明确告诉8名嫌疑人,他已报警,包括董X在内,8名嫌疑人能逃而未逃,均在现场等待公安前来处理,且公安到场后,董X没有任何拒捕行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

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指导意见,应当依法认定董X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三,董X等人已向被害人赔偿4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不再追究董X刑事责任,并保证不上访、不起诉,同时还请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再追究董X等人刑事责任。可见,双方矛盾已彻底化解,请检察机关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其四,董X此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直良好,本次纯属偶然,且到案后态度一直很好,现在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之规定,可以认为对董X没有逮捕必要。

三、董X也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的必要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社会危险性”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逮捕理由。逮捕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主观范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等等都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存在,一般不能认定存在逮捕理由。

显然,经过前文分析,董X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逮捕的情形。

另外,董X在武汉有固定的住处,其父母均是小学教师,如能对其取保候审,其父母均愿意担保保证董X遵守取保候审的各项规定,确保本案诉讼顺利完成。

综上分析,董X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其涉嫌罪名和事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因而,辩护人特恳请检察官依法审查本案事实,并充分考虑本法律意见,对董X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顺XX

辩护人:郝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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