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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律师据理力争,后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成功取保候审。

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1日 17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述

被不起诉人吴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A省宜xx市,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XX。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0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二、辩护人—湖北XX事务所律师郝高峰。


律师观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湖北XX事务所接受戈X(系吴XX之妻)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盗窃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作为辩护人,特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审查

逮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吴XX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辩护律师会见时听取吴XX的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吴XX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机关对吴XX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吴XX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所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

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根据上述规定,吴XX涉嫌罪名和事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79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一种情形。除此之外,吴XX系初犯、偶犯,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很小,犯罪情节轻微。因而,吴XX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根本不具有速捕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如果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具体到本案,吴XX涉嫌的罪名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而且吴XX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截止目前,案件的重要证据(言词证据)已经收集固定,而且吴XX自动归案后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态度良好,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所以吴XX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三、恳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注意区分逮捕条件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在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把握上,必须注意将逮捕条件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加以区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构罪即捕”现象,原因之一是逮捕条件与逮捕条件的事实及犯罪事实混为一谈,简单的将犯罪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的事实,进而又把逮捕条件的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实践中缺乏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有社会危险性,就有逮捕必要。

羁押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一种主观范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等都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存在羁押理由。根据上文的详细论述,本案中吴XX虽然存在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但是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因此,检察机关不能据此认定吴XX符合逮捕的条件。

综上,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吴XX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法院观点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XX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30日8时许,被不起诉C公司二楼男更衣室,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马xx的更衣柜,将马xx价值人民币2618元的D牌MATE9手机1部盗走。

2017年10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XX接公安机关电语后,到达约定地点联想家园门口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促述,迅还赃物,并获得被害人马xx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到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吴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真诚悔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物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XX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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