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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成功为当事人辩护

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31日 1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晏某、被害人倪某1系亲戚关系。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晏某通过倪某1向田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倪某1以其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办事处翠林居6栋3单元202室的房屋提供担保。后晏某无力偿还。2015年2月5日,二人又以倪某1的上述房产为担保,向被告人刘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偿还田某处的借款。之后刘某多次追偿债务,但二人一直未偿还。
2015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带领吴某、胡某2(均另案处理)抵达安徽省六安市,在高某1的帮助下找到正在网吧上网的倪某1,要求倪某1还款。倪某1拒不还款,刘某、吴某、胡某2遂强行将倪某1带上刘某的越野车,驾车将倪某1从安徽六安带回武汉。刘某、倪某1等人抵达本市东西湖区后,刘某给其员工童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告知童某其带人将倪某1从安徽带回,准备让倪某1过户房产以偿还债务,并要求童某作为委托人,帮助代办倪某1上述房产的过户事宜。当晚为防止倪某1逃走,被告人刘某和吴某、胡某2在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七雄路的一家宾馆开房对被害人倪某1进行看守。
2015年9月1日早上8时许至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及吴国伟、胡勇峰带领倪某1先至本市东西湖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由童耀作为委托人帮助代办倪某1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南将军家苑小区翠林居6栋3单元202室房屋分割与买卖过户的手续。当日下午,刘某、童某等人带领倪某1又至本市东西湖区政务中心,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期间,被害人倪某1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5小时。
2015年9月15日,在童某帮助下,刘某将倪某1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南将军家苑小区翠林居6栋3单元202室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经鉴定,以上房屋价值人民币54.268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调查。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倪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赔偿倪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倪某1对刘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身份信息、收条、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委托书、公证书、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晏某、黄某、高某1、李某、高某2、胡某1的证言,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吴某、胡某2、童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房产买卖实质是让与担保,被告人刘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未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再次补偿被害人倪某1人民币7万元,并于同月12日将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南将军家苑小区翠林居6栋3单元202室的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害人倪某1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房屋买卖实为让与担保,被告人应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倪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与被害人达成让与担保的合意,商品房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已发生转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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