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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B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章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5日 7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V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V看守所。

辩护人李轩毕,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B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V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C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V看守所。

法院审理V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A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B某、C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X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A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B某、C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告A某在广东省租赁仓库,储存其上家发送到虎门的假冒卷烟,并按照上家的指示,将假冒卷烟在仓库分包后通过快递公司发往指定地点并从中获利。被告人B某、C某受A某雇佣,帮助A某打包、运输假冒卷烟。2017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抓获三被告人,并查获27种假冒卷烟共计3932条,经鉴定,涉案价值770261.2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严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指定管辖批复、视频等证据证实。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A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B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C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上诉人A某提出:1、上诉人负责快递,获取的是快递收益,不清楚涉案产品是伪劣产品。2、提供的是快递服务,主观上没有与客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意思联络,不是共犯,即使是共犯,也是从犯。3、现场查获的货,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假设构成犯罪,也是犯罪未遂。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犯罪未遂情节,系初犯。A某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一审计算被告人A某的起刑日期为2017年6月4日,实属错误。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A某与吴某在抓获现场查获的假烟中各自所有的部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A某涉案价值达770261.22元。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A某的量刑过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现场查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东莞虎门镇涉案仓库查获7731条卷烟,在黑色金杯面包车查获1865条卷烟,在五十铃蓝色厢式货车查获1600条卷烟,仓库内摆放纸箱内查获4266条卷烟。出示了吴某、A某、B某的供述,证实了黑色金杯面包车上的卷烟是吴某经营的,仓库内摆放纸箱内查获的4266条卷烟是A某经营的。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从被告人A某与上线联系的隐蔽性及非法获利的金额等能够认定被告人A某主观上明知是伪劣卷烟仍提供仓储、运输等帮助。对犯罪未遂仍应追究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查,证据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时,合议庭认为被告人B某、C某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征求被告人B某、C某及出庭检察员意见时,均表示无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A某与原审被告人B某、C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销售假冒卷烟而提供仓库储存、邮寄等便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于上诉人A某及其辩护人所提A某是从犯、犯罪未遂等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A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销售假冒卷烟而提供仓库储存,并雇佣B某、C某将假冒卷烟打包、邮寄,三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A某作用大于被告人B某、C某。2、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故本案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A某、B某、C某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因此三被告人刑期起算日期应从被抓获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A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A某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经过、A某、B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假冒卷烟系被告人A某所经营,且存放假烟的仓库是被告人A某向他人租赁,故上诉人A某及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等烟草专卖品,而提供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应按共同犯罪追究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人B某、C某的罪名应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告人A某的量刑偏重,对被告人B某、C某所确定的罪名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法院X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法院X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B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C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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