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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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XX公司与吴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毕节市XX公司与被告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宋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为被告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责任,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4,400.00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前身为七星关区银河华XX(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七星关区银河华XX系因经营不善才转让给原告的,经营不善的原因之一系因该超市的员工工作能力不强。原告公司成立后,因一时半会儿没有招聘到工作人员,经管理层商定,暂时用七星关区银河华XX员工,但双方约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待考核合格之后才正式聘用,形成劳动关系。然而被告在做工过程中,能力不强,没有经过公司考核,没有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综上所述,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吴XX向本院提出答辩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从2016年5月30日起解除;2.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14,400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723.80元;5.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00.00元;6.判令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3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进入七星关区银河华XX工作。后原告股东从七星关区银河华XX的投资人周XX手中受让该超市,并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成立后立即聘用被告,每月工资1,6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仅休息4天,其余时间均在上班。2016年5月,原告强行要求被告辞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当事人自认确认的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投资人受让原××区XXX并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成立原告公司;(4)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后继续聘用被告工作,每月工资1,600.00元;(5)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6)原××区XXX收取被告保证金300.00元。2.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及发放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明原××区XXX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17日注销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收据》载明原××区XXX收取被告保证金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开始在原××区XXX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记载: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购买养老保险,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公司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虽该手册第四章第一条规定:“休息日由部门负责人决定,每月带薪休假4天”,但被告是否每月仅休息4天,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即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当按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被告因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养老保险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表,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用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为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因此双倍工资从用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至劳动关系终止时止,计算9个月,具体为14,400.00元(1,600.00元×9)。本案被告因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养老保险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原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从原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从开始在原××区XXX工作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为2,400.00元(1600元×1.5)。《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依据该规定,原××区XXX收取被告保证金3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因原告受让原××区XXX,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据工资明细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加班情况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退还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毕节市XX公司与被告吴XX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毕节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400.00元;
三、原告毕节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0元;
四、原告毕节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吴XX保证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毕节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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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52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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