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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毕节市七星关区财政局、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赵X、被告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第三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0.80元,拖车费600.00元,合计3,2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赵X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客车沿秀河线行驶至秀河线625公里300米时,与胡X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赵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1日,毕节市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0142XXXX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产生医疗费2,660.80元,拖车费600.00元,合计3,260.80元。胡X驾驶的贵F×××××号小型客车属于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区财政局为贵F×××××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财政局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属于无责任划分,贵F×××××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元和车辆财产损失10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胡X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贵州省增值普通发票,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医疗收费票据2张、贵州省增值普通发票2张、毕节周驿医院处方签2张、毕节周驿医院系统检查报告3张、DR诊断报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产生并支付医疗费共计2,660.80元。二被告认为缺少疾病证明书,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有重复治疗的情况。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责任认定书更正证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毕节周驿医院疾病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在毕节周驿医院头颅CT检查无异常,其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头颅CT诊断检查属重复检查,产生的费用344.50元不予支持,疾病证明中无眼部受伤的诊断,其2018年6月9日在毕节阳明眼科医院产生的费用242.80元不予支持。其在毕节周驿医院产生的费用1129.37元虽不是正规票据,但与医院疾病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支持,时间为2018年6月3日的正式票据,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不予支持,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2,073.87元。对原告证明目的,部分采信。被告区财政局庭审结束后提交保险单一张,证明贵F×××××号车投保交强险,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告赵X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的小型客车沿秀河线行驶至秀河线625公里300米时,与被告区财政局驾驶员即第三人胡X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客车相碰撞,致原告赵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1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0142XXXX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X负全部责任,第三人胡X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X身体受伤,产生医疗费2,073.87元,拖车费600.00元,合计2,673.87元。第三人胡X驾驶的贵F×××××号小型客车属于被告区财政局,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赵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73.8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贵F×××××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赵X要求被告XX公司在贵F×××××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拖车费共计2,673.87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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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5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