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朋芳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6日 15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芳,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芳、叶波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某请求。理由如下:1、闫某和任某均是为王仁云打工,闫某与任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王经理委托闫某向任某微信转账1万元,任某一直在向公司主张下余款项。
任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某支付电动吊篮租赁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份,闫某经人介绍从任某处租赁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用于其承包的帕提欧44#、45#、46#号楼建筑作业,双方租赁到期后,经任某多次催要租赁费,闫某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并载明:“2015年帕提欧44#、45#、46#号楼保温租用吊蓝费用4万元整·2016年7月31日·闫某。”后经任某多次催要,闫某于2017年1月2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任某支付租赁费1万元,截止起诉时仍下欠任某30000元租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任某依约向闫某提供电动吊篮,闫某在使用租赁物结束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现尚欠任某租赁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任某租赁费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闫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费用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闫某主张其与任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其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闫某使用任某的吊篮并向任某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闫某应根据约定支付下欠租赁费用。虽然闫某主张其系案外人王任云的雇佣工人及替王任云支付部分租赁费,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任某又不认可该主张,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闫某出具的证明条等证据材料判令闫某支付任某租赁费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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