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朋芳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2日 4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的8万元预约登记费,并按中国人民XX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团购房内部认购协议,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航海路与××交叉口向北三百米的翔景XX房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2017年3月1日向被告XX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预约登记费。被告并未按照向原告承诺的开发期限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XX公司解除团购内部认购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费用。后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就购买翔景XX的房屋与被告XX公司达成居间合同,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XX账户支付购房首付定金10万元,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双方经协商解除居间合同,2017年12月22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退还订金2万元后,对剩余8万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公司已经对退还原告购房订金作出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订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订金8万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陈X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退还订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995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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