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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朋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及原审被告C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A对B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将我与A之间的纠纷定性为赠与合同,我有异议,本案一个重要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就是2012年至2015年12月期间,我与原审被告A之间的关系,及A与B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查明,这期间A与B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我与A是同居生活状态,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以A与B有结婚证而认定B名下的财产完全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我与A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虽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认定为一般共同共有,更何况一审中我还提供有共同经营生意的投资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既然A与B有平等的财产处理权,就不能认定A向我赠与513864元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也不能判决我返还,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A辩称:一、本案为赠与合同并无定性错误,A与B之间无经济往来,A称与B非法同居期间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不符合案件事实且于法无据,一审查明,A在与我婚姻存续期间,与A自2012年初至2015年底保持非法同居关系,A的赠与行为,是基于与A的不正当关系,本身已违反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的规定,且A与B之间亦无任何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查明仅能证明A与B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共同经营生意,二、未约定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A私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赠与无效,原审判决于法有据,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夫妻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份额,故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A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其与A保持非法同居关系,接受其赠与,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A未到庭陈述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B向C赠与513864元的行为为无效行为;2、要求C向A返还现金513564元;3、诉讼费用由B、C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A与B同居生活,2014年5月15日,A购买巩义市XX公司房产一套,A支付169770元;2014年9月,A购买牵引汽车一台,A支付317000元,A称上述转款未告知B,2014年6月22日,A向B转款5万元,A称该款系B和C做生意向其借的款,至今未还,A称上述款项用于和B共同经营生意;B称未收到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A与B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A将夫妻共同共有的大额财产赠与B,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A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侵犯了A的财产权,同时,A的赠与行为本身是基于其与B的不正当关系,亦违反了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其向A所作的赠与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A作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向B主张权利,于法有据,A应当返还受赠款,2014年6月22日,A向B转款5万元,仅能证明其与A之间的资金来往情况,A以此证明其与B共同经营生意,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A向B赠与513864元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二、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C513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8元,申请费3089元,共计12027元,由A、B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在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A同意,将大额财产赠与A,侵犯了A的财产权,A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令A向B赠与513864元的行为无效,A应将该财产返还B,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上诉称其与B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认定为一般共同共有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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