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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县XX公司与A、B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朋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12民初2778号 原告开封县XX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XX, 诉讼代表人河南XX,开封县XX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A,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编号141XXXX11903295, 被告A,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A,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编号141XXXX40244057,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编号141XXXX11733913, 原告开封县XX公司诉被告A、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元月12日原告开封县XX公司、被告A、B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A、B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县XX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鉴于原告开封县XX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借被告A400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借被告A1000万元,两笔共计1400万元,同意从2000万元中抵消14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B辩称,关于原告开封县XX公司诉借被告A、B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毫无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为基础,仅凭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缺乏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原告诉称,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作为拟制人格的公司法人,其对外出借2000万元的巨款,理应由其决策机关股东会决定,并由执行部门具体实施,公司不具备语言表达能力,根本不可能像自然人之间达成口头约定,并且,如此巨额的借款,仅利息一年就近500万元,即无借款合同也无其他借款凭证,不合常理,因此原被XX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在2015年年初已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在此之前也早已债务缠身,根本就不具备向外出借2000万元巨款的能力,同时,根据A和原告长期的经济往来记录和交易习惯也可以明显的看出A自2012年起一直作为出借人向原告提供资金供其经营使用,该公司作为借款人向A出具了借款凭证并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利息,足以证明A在双方经济往来中始终作为出借人向银海公司出借资金,从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举债,2、本案被告A作为新疆XX公司的隐名股东,通过原告向该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作为该公司董事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依法应当享有股东权利,2013年12月27日被告A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B签订名为《借款协议》,而实为附条件的合作投资入股代持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A已分两次将1400万投资款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B指定的账户出资到位,2014年1月14日河南XX公司、开封县XX公司、新野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收购运营新疆天山棉纺织有限公司变卖资产的协议》,就注册成立新疆XX公司及各自出资持股比例等事项达成合意,并决定由该新疆XX公司出资一亿元与呼图壁县政府达成协议收购新疆XX公司的相关资产,协议签订后,河南XX公司、开封县XX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注册成立了新疆XX公司,并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依法取得公司法人地位和营业资格,至此,被告A出资的1400万元作为对新设新疆XX公司的股本金投资入股,并由开封县XX公司进行代持,A作为隐名股东担任该公司董事,参与该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3、本案原告支付给A的2000万元,为其作为新疆XX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依法享有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2014年9月11日,河南XX公司就收购开封县XX公司持有的新疆XX公司42%股权一事,签订《新疆宇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约定河南XX公司最终以5510万元的成交价收购原告持有的新疆XX公司42%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进行了股东变更手续,河南XX公司按协议支付了5510万的股权转让款,被告A作为新疆XX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其出资及持股比例,从河南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510万元中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为2039万元,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A妻子B账户转入的2000万元为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向银海公司的借款, 综上所述,A作为新疆XX公司的隐名股东,通过原告向新疆XX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作为该公司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法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原告支付给A的2000万元,为其按出资比例应当享有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毫无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故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开封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从原告开封县XX公司账户分五笔转入被告A账户2000万元,每笔400万元,对转款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被告A、B收到该款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被告A于2013年11月8日和2013年12月17日两次以出资的名义向呼图壁县XX公司转款1400万元,原、被告认可该款是开封县XX公司向被告A的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为收购新疆XX出让的新疆XX公司资产,原告开封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本案的被告B以及案外人C、D出资成立了呼图壁县XX公司,被告A任呼图壁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实际出资1400万元,其中400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从A账户转入呼图壁县XX公司账户,1000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由A账户转入B账户,由于呼图壁县XX公司与新疆XX对收购新疆XX公司资产的事项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27日A作为甲方、B作为乙方就共同收购新疆XX公司资产投资一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现已分两次投入壹仟肆佰万出资已到位,第一次肆佰万、第二次通过A转华海壹仟万元,(1)如与新野XX公司在元月10日前未达成合作协议,乙方在近日退还甲方两佰万,余壹仟两佰万元为借款支持乙方在华海公司的投资,月息为百分之三,每月结一次,还款时间为六个月,由甲方根据情况通知,(2)如在元月10日前与新野达成合作协议,该款变为股本投资,与乙方一起按新野合作协议共同出资股权资金,此借款协议作废,二、如果甲方退出注册股权,该项目从运作到退出时间内的收益与亏损有乙方承担,并乙方要按时付息还本,否则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三、乙方为借款方,开封XX、呼图壁XX为共同担保人,”“落款为“甲方A,乙方A”,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双方均认可签字时存在笔误,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该协议中的“元月10日”原、被告均认可是指2014年元月10日,因2014年元月10日前河南XX公司与开封县XX公司未达成收购协议,被告A投资到呼图壁县XX公司的1400万元转化为开封县XX公司向A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1月14日河南XX公司、开封县XX公司、新野XX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收购新疆XX公司变卖资产的协议,并于2014年1月26日由河南XX公司出资5800万元、开封县XX公司出资4200万元,共同收购新疆XX出让的新疆XX公司资产,并成立了新疆XX公司,2014年9月11日,河南XX公司和开封县XX公司就收购开封县XX公司持有的新疆XX公司42%股权一事,签订《新疆宇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开封县XX公司持有的新疆XX公司42%股权以4940万元的成交价转让给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另支付开封县XX公司受托管理新疆XX公司资产使用费570万元, A投资呼图壁县XX公司1400万元系其经营多年收入,被告A对该投资知情,2014年9月18日从原告开封县XX公司账户五笔转入被告A账户2000万元,被告A知情并用于其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从原告开封县XX公司账户分五笔转入被告A账户2000万元,每笔40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开封县XX公司认为该款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答辩中否认该款为借款,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审理过程中被告A同意对2014年9月18日从原告开封县XX公司账户分五笔转入被告B账户2000万元按借款对待,但是主张开封县XX公司借A的1400万元及利息、应支付的奖金应当从该款中扣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开封县XX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借被告A4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借被告A1000万元,两笔共计140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同意从被告A、B向原告银海XX公司借款2000万元中抵销,变更请求为6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认可原告开封县XX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和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A借款14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分别从2013年11月8日和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止,根据约定的利息及XX算时间,至2014年9月18日,开封县XX公司就1400万元的借款应支付被告A利息395万元,基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可以认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开封县XX公司借给被告A、B的2000万元应当归还,截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开封县XX公司应支付被告A1400万元的借款本息共计1795万元,抵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开封县XX公司借款205万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20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对原告开封县XX公司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主张原告同意并支付其奖金10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变更了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县XX公司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被告承担25800元,原告承担330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陪判员B 陪审员 C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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