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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朋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5261号 原告A,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A,女,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被告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随即表示拒绝与原告协商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是歪曲事实,虚构债务,被告与原告曾在深圳市XX公司工作,两人均系公司股东,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被告及原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A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2014年9月22日,被告A、原告B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450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及B被释放,在此期间,A没有任何经济收入,2014年10月底,原告A自称认识一个有钱的老板“B”B准备设立一个公司,任A、C为公司总监,现在该公司还缺一个采购岗位,而且该岗位月薪可达18000元,如果被告想去必须给A好处费5万元,A便将该岗位给被告,但是,被告和A都刚从监狱出来,没有钱,且需要偿还其他债务,被告跟A说自己没有钱,A说可以先打借条给他,以后有钱了再给,如果被告不打借条,A便找另外的人做采购,被告本不想写,但考虑到月收入18000元,非常心动,A看穿被告心思,好言哄骗,并声称这是最后的机会了,于是拿着写好的借条和空纸,让被告按他书写的借条再抄一遍,被告照做,后来发现,被告一直在说谎,根本不存在A设立公司的事实,更别说高薪岗位存在了,B的行为明显属于诈骗,被告多次向A讨要借条,A声称已经撕掉,被告信以为真,没想到四年后,A又拿出该借条并诉被告至贵院,A明显歪曲事实,颠倒黑白,陈述虚假,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款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1、此借条没有真实交易,写借条时间为晚上,A无任何取现单据或转账记录,民间借贷关系除了双方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还应当有交付款项的行为,该借贷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并合法有效,因A从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款项,所以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2、当时被告没有做生意,不需要大笔资金,没有借钱的动机3、被告和A都刚从监狱出来,没有钱,且需要偿还其他债务,A及其家庭连偿债都力所不及,根本没有借贷给他人的经济能力, 综上所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该借条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被告陈述与A属于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供结婚证等相关材料证实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与A属于夫妻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被告所知,A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提交借条显示,本人A(身份证),今借A人民币伍万圆整,予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完全部借款,借款人A,2014年11月26日,该借条上A签名、身份证号、日期处按有手印, 被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公二刑不诉【2014】504号不起诉决定书显示,深圳市XX公司法人代表A、财务总监(营运总监)B、业务经理C、财务D合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大量采购货物,拖欠大量货款后将员工遣散于2013年10月27日逃匿,诈骗金额总计164XXXX2406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XX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A不起诉,2014年9月23日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2014】504号释放证明书,将A予以释放, 被告提交2014年9月22日A、B、C、D作为甲方与广东XX作为乙方的授权律师达成的和解协议显示:深圳市XX公司与乙方的未结货款以450万元全部结清,其余欠款乙方自愿放弃一切追偿权利,第一期甲方向乙方支付230万元,支付方式为:150万由A于2014年9月22日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20万以汉兰达汽车作为抵偿,具体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准,差额款项由甲方在2014年10月12日前补足、60万元由甲方中A、B、C三人共同承担,三人共同向乙方出具欠条,在2014年10月12日前支付完毕;第二期230万甲方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 被告提交收据显示,今收到A、B、C交来229822元支票一张(由深圳市XX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深圳市XX公司,开具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支票号为006XXXX0846),该支票用于归还2014年9月22日A、B、C、D与深圳市XX公司各供应商及其委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所约定的A、B、C应支付的60万元的部分款项,该支票背书给广东XX,收款人处有广东XX公章,2014年10月10日, 被告提交收据显示,今收到A、B、C交来12万元支票一张(由深圳市XX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深圳市XX公司,开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支票号为944XXXX0001),该支票用于归还2014年9月22日A、B、C、D与深圳市XX公司各供应商及其委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所约定的A、B、C应支付的60万元的部分款项,该支票背书给广东XX,收款人处有广东XX公章,2014年10月20日, 被告提交收据显示,鉴于A、B、C、深圳市XX公司委托惠州市XX公司向广东XX转款50万元,该款项用于归还2014年9月22日A、B、C、D与深圳市XX公司各供应商及其委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所约定的A、B、C应支付的60万元的剩余款项,上述款项到账后,2014年9月22日所签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所约定的A、B、C应当支付的60万元义务履行完毕,本次付款50万除去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应付款项的余款,用于支付和解协议中的其他款项,如上述款项未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则视为A、B、C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日,并加盖有广东XX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有被告A签字的借条中记载“被告A向原告借款5万元,予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完全部借款”,被告A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辩称50000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原告根本没有借贷给他人的经济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经济能力,且被告A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A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中并未有被告B签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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