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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郑州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朋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民初3474号 原告:A,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56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5MA3X669GXP, 法定代表人:A,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5MA41080Y5N, 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郑州XX公司(下称房XX公司)、郑州XX公司群办路分公司(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及被告房XX公司、房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E,XX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00元(由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共计31100元;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办理费用1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27元(由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共计1862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外地户口,不符合目前郑州市的限购政策,2017年10月,第三被告的销售总监A向原告承诺,可以通过“强过”的方式帮助原告通过网签,并顺利过户,“零风险”解决限购问题,原告多次询问第三被告,自己没有购房资格,真的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吗?第三被告皆答复可以,原告凭着对第三被告的信任,于2017年10月17与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7年10月28日又向第三被告支付“银行费用”18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三被告没有帮助原告完成“强过”,原告多次找到第三被告进行协商,但第三被告明确表达不愿解除合同,拒绝返还定金及银行费用,综上,第三被告作为居间人,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实属违约,根据郑州市目前的限购政策,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同意解除同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房XX公司及房XX公司辩称,原告A作为违约方,XX自身责任,故意想把责任推在二被告身上,二被告在居间活动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从未向A承诺可通过“强过”方式帮助其办理房屋过户,A支付的30000元定金中包含佣金28000元,以及银行办理费用已实际产生,系A自愿交付,不应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7年10月17日,经第三被告房XX公司居间,原告A与被告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A购买被告B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xx号-x号x号楼x单元x层xx号的房产一套,原告A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房XX公司交纳定金30000元,其中佣金280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A和B同意该定金在立契前暂时由房XX公司代为保管,2017年10月28日,A又向房XX公司交纳银行费用18000元,因原告A无郑州市居民户口,不符合郑州市购房政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三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A因不具备郑州市购房资格,导致其与被告A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A亦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在郑州市颁行房地产交易限制政策的背景下,房XX公司作为提供房地产交易居间服务的专业公司,应审慎核实购房人的购房资格以促成房地产交易的顺利进行并忠实尽力于委托人之利益,本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房XX公司明知A在郑州不具有购房资格,仍促成A与B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嗣后,A亦未能通过正常途径获得购房资格,故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事实上是无法履行的,不能达到买卖双方之交易目的及买卖双方委托房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之目的,房XX公司虽然形式上促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但房XX公司居间促成的系自始无法履行之合同,嗣后房XX公司亦未能协助交易双方消除交易履行之障碍,原告A明知其不具有购房资格仍坚持购买系争房屋,确对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考虑到房XX公司确向A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付出了一定的成本,本院酌情确定由A支付佣金14000元,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34000元; 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计522元,原告A负担165元,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预交上诉费的票据交本院查验,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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