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朋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3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4181元(相对一审增加28078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错误,未将上诉人已发生的租金、交通费、间接损失认定在内,鉴定结果包含的租金为涉案房屋维修期间的租房费用,为尚未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的3个月租金为漏水事实发生后,上诉人已经产生的租房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租房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属于本次漏水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主张的3个月租金认定为尚未发生的扩大损失部分,明显错误,上诉人已提交火车票原件,时间为漏水发生当天,上诉人得知家中被淹,从北京订票赶回中牟,系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已提交河南XX公司出具的间接损失修复费用清单,该间接费用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标准计算,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部分;上诉人主张的租金、交通费、间接损失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租金、交通费均为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与被上诉人家中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类似漏水情况已经发生四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间接损失, A辩称,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其房屋损失、维修费用、维修期间租金及搬家费用进行鉴定,已经包括了上诉人房屋遭受损失需要发花费的所有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在发现漏水后第一时间到上诉人家中查看情况,并没有出现大面积的积水,仅是客厅地面上有少许水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是单位家属楼,已建成15年之久,上诉人家中的装修也有至少十年的时间,装修及家具在使用过程中会有自然的损耗,鉴定机构将上诉人家中所有瑕疵的地方均认为是被上诉人家中漏水造成,实际上已经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范围;评估报告已经对维修费用、装修期、装修期租金、搬家费予以评估,上诉人要求再支付三个月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足以证明是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主张的间接费用不是本案房屋损失维修的必要费用,不是由被上诉人房屋漏水造成,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江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A赔偿因本次漏水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48163.18元(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修缮费、家具贬损费、搬家费、住宿费等);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系相邻关系,2018年2月24日,因A房屋内的暖气管道漏水,致使A房屋被淹,导致A房屋和物品损失,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A申请对房屋损失维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墙体、石膏线、木地板、窗帘、壁纸、家具等)、维修期间租金及搬家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XX(普通合伙)对该申请进行鉴定,2018年9月10日,该事务所出具豫诚评报字(2018)第072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现场勘验情况涉案房屋位于中牟县建设路南XX(房产证显示为中牟县建设路南段东侧红宇机械厂1XX)系物业在办理房产证后将单元号进行了更改造成的出入),经现场查勘墙面天棚乳胶漆部分不同程度的出现了水印(变色)、起皮开裂;壁纸水印(变色)开裂;实木地板局部翘起、空鼓;门套、窗帘盒及部分木质隔断家具不同程度的起皮开裂,委托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本次核实资产价值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一致,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4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核实资产价值而委托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6103.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壹佰零叁元整),该评估报告附件中A受损资产评估项目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上述资产评估价值包含房屋维修期间租房费用和搬家费用,该房屋维修期间不宜居住,维修期间合理工期(含通风期)为一个月,房屋维修期间租房费用为1500元(一个月),维修期间搬出搬进费用为800元(两次,每次400元),A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所作的《质证笔录》显示,A认可双方针对该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其房屋漏水对A房屋造成损失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与B就A房屋被水浸泡造成损失是否是B房屋漏水所致产生争议,根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所做《质证笔录》、对涉案房屋现场勘验及多次调解记录,对因A家中暖气管道漏水导致B房屋和物品受到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A应依法承担赔偿B合理损失的责任,河南XX(普通合伙)对因A家中暖气管道发生漏水而造成王江潮家中受损的资产价值及维修期间租房租金和相关搬家费用出具豫诚评报字(2018)第07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评估价值为16103.00元,予以支持,上述资产评估价值已包含涉案房屋维修期间不宜居住所产生的租房费用和搬家费用,且资产评估报告对维修期间合理工期(含通风期)、租房标准、搬家费用有详细列明,A应在维修期满后,房屋适宜居住时搬入,以避免损失扩大,故A要求B再支付3个月租金,不予支持,A主张B支付交通费1264元,A不予认可,且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A要求B按照70%比例承担间接损失,A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A要求B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一百零三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A负担202元,原告负担80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A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A申请对其房屋损失维修费用、维修期间租金及搬家费用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A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显示该房屋维修期间不宜居住,维修期间合理工期(含通风期)为一个月,维修期间租金为1500元(一个月),A称其因本案漏水事件实际产生3个月租房费用,但其在诉讼中未能就其主张的3个月租金的合理性必要性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支持A一个月租房费用150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另A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因本次漏水事件产生的直接、必然费用,一审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A主张B赔偿鉴定结论认定维修项目范围之外的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梦娇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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