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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六神”花露水,夫妻二人双双获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7月07日分类:转载浏览:0次举报

原创上海金山法院              

花露水,是夏日消暑的“标配”:祛痱止痒、驱蚊防虫,几乎家家常备。然而,越是贴近日常的用品,也越容易被不法分子盯上。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

案情回顾

郑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并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一次偶然的机会,接触到了假冒的花露水,感觉利润比较高,于是打起了假冒花露水的主意。2024年6月至2025年8月期间,郑某以家庭作坊的模式在河北某地的两个窝点内生产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并通过微信、淘宝等方式对外出售。2025年4月至同年8月,王某作为聊手寻找客户,并将相关订单告知郑某由郑某安排生产。郑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非法获利10万元。涉案期间内,王某参与郑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余万元。被扣押商品经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2025年8月17日,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缴了违法所得10万元。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郑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某、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郑某、王某可适用缓刑。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人们对商标价值的认同,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也相伴而生,此类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严厉打击。一什么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罪名,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主要旨在打击“傍名牌”“搭便车”等侵害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本罪犯罪对象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仅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还包括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二法律红线不可越,诚信经营是底线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更是信用经济。商标不仅是品牌的标识,更是企业长期积累的商业信誉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保障。部分经营者抱着“赚快钱”“搭便车”的心理,认为贴牌加工、仿冒热销产品只是“小打小闹”,殊不知每一次侵权都是在透支自己的商业信用,也在侵蚀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绝不是“纸老虎”,任何心存侥幸、踩踏红线的行为,终将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广大经营者莫为短期利益铤而走险,守法经营方能行稳致远。法条链接向上滑动阅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文章来源:上海金山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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