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宁法院
酒后在小区里开段路换个手、倒个车,算不算“醉驾”?出了事故能不能用“不是道路”来免责?
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酒后在小区内道路上驾车肇事的危险驾驶罪案件。
案情回顾
2025年3月8日,唐某与邱某一同聚餐饮酒。后二人叫了代驾,却因代驾迟迟找不到小区内的车辆位置,索性抱着侥幸心理将车辆开至小区出口。
邱某先坐上驾驶位,却在途中开错了路,倒车调整方向时,与路边一辆停放的轿车发生碰撞。坐在后排的唐某见状,非但没有劝阻,反而主动下车指挥,后又换下邱某:“我来倒,你帮我看着。”
唐某上车倒车,结果再次与同一辆轿车发生碰擦。车辆重新回到原路后,唐某继续驾驶,邱某坐在车上,二人一同驶向小区出口。此时,第三次发生事故——撞上了出口的道闸起落杆,以及一旁派出所门口的花盆。后被路过的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在后期调查中发现邱某系共同犯罪者,遂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邱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二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检测,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唐某在其驾车时造成的2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
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邱某在明知对方饮酒的前提下,仍轮流驾驶机动车,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二人先后造成多起事故,财产损失涉及路边停放车辆、小区道闸、公共设施等;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均犯危险驾驶罪。
鉴于邱某系自首,唐某系坦白,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等从轻、从宽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本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这是一起两名被告人明知对方饮酒仍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典型案件。本案中,邱某、唐某二人酒后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并致多次事故发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成立共同犯罪,这给酒后在自家小区内驾驶一小段路的侥幸人员敲响了警钟。
一小区内的道路,也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很多人以为自家小区里开车不算上路,交警管不着。这是典型的法律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不仅包括公路、城市道路,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案发小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因此小区内的路段、出口通道等,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道路”。在小区内醉酒驾驶,同样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的认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在对共同行为、客体、可能造成的结果等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同一认识,对其所会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危险驾驶罪是故意抽象危险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故行为人可在该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唐某明知邱某喝了酒,不仅没有制止,反而下车指挥,甚至主动换下邱某自己驾驶。这在法律上已经不是“帮个忙”那么简单了。二人相互配合、轮流驾驶,共同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三摒弃侥幸心理,牢记安全意识酒驾醉驾绝非个人私事,不仅会对自身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更会严重危害公共道路安全。应摈弃“侥幸心理”,饮酒后杜绝驾车,切勿因路近车少以身试法。对同车人员而言,“帮忙倒车”“只开到小区门口”等看似小事,实则变相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还可能令自己涉嫌共同犯罪。法官在此呼吁,遵纪守法是最低成本的自我保护,拒绝酒驾是对生命最基本的敬畏。
供稿:刑事审判庭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