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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鬼”盯上返利漏洞,狂刷单后……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10月24日分类:转载浏览:89次举报

近年来,商家为了聚集人气、提升销量推出各类促销返利活动,但与此同时,公司内部一些“蛀虫”也盯上了这片“沃土”,他们故意利用机制漏洞,大肆虚假刷单骗补。日前,长宁区检察院就办理了一起公司“内鬼”暗箱操作骗取公司返利的案件,三名被告人因诈骗罪获刑。

2024年年初,某知名轮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零售门店推出一款新春促销活动。消费者在线下零售门店购买并安装指定规格轮胎,现场注册小程序会员并如实上传相关信息后,即可获得每条轮胎60元的返利,返利由公司通过微信红包直接发放给消费者。

邓某某在该公司下游某服务商担任销售代表,日常负责轮胎的销售业务。活动推出后不久,他便发现了其中的漏洞——在实际操作中,消费者只需要上传零售门店账号、车牌信息和车辆现场作业图、指定轮胎编码三个要素,也就是说,只要凑齐这三个要素,就算没有真实的购买记录,也能获得返利。邓某某便试着虚构了几笔订单,没想到很快就收到了返利。

尝到甜头的邓某某野心迅速膨胀,他索性放开手脚,准备“干票大的”。邓某某以维护账号的名义,向自己负责的几家零售门店要来账号,并设立子账号方便后续操作。刷单时,他将提前拍摄好的车辆信息上传到活动页面,并输入指定轮胎编码,之后则会生成一个动态二维码,这时,只要有用户在几分钟之内扫描二维码注册会员便可获得返利。由于该活动限制每个微信账号只能返利一次,为了牟取更多利益,邓某某将这个“薅羊毛”的消息在微信上广泛传播,甚至在回乡期间去菜市场招揽“刷手”。一旦有下家成功拿到返利,邓某某再和下家进行分成。

短短一个月时间,邓某某虚构了3000余条轮胎购买记录,骗取补贴达人民币19万余元。无独有偶,邓某某的同事吴某某、陈某某也以同样的方式大量虚构订单骗取返利,其中,陈某某骗得12万余元,吴某某骗得7万余元。

2024年7月,公司巡查后台数据发现异常,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久,邓某某等三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三人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邓某某等三人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长宁区检察院审查本案认为

邓某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系数额较大,三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公司在该院建议下开展堵漏建制,一方面针对本案中出现的风险漏洞及时进行整改,并同步升级管理措施,另一方面对公司下游服务商、零售商组织业务培训和管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最终,法院以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宣告缓刑二年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各处罚金。

检察机关提醒

虚假刷单骗取返利不仅违反法律法规,还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诚信;公司也应及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的监督,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文章来源:长宁检察在线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提示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标准: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 10万元;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 1250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10 万元以上不满 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 12500份。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50 万元以上;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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