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广西高院公众号
在山脚下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企图通过收取垃圾倾倒费牟取利益,自以为“悄悄处理”就能瞒天过海,却终究未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为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付出了沉重代价。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案情回顾
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士、苏某权经合谋,在未取得垃圾消纳资质的情况下,在某山山脚下收纳、倾倒建筑垃圾和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期间雇请被告人苏某庆、甘某奇协助经营、管理垃圾消纳场,四人分工配合,违法所得共计21万余元。
2023年9月,该垃圾消纳场发生火灾,明火被扑灭后,垃圾堆内部仍在自燃。苏某士等人为了灭火,引水浇注垃圾堆,致使附近村屯的饮用水出现浑浊、异味等现象。事发后,苏某士、苏某庆自行清运部分垃圾,后因无力承担清运费而停止清运。
经鉴定,该垃圾消纳场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混合物属于固体废物,氮、氨氮、氯化物、臭气浓度等指标均超基线水平,土壤、地下水以及环境空气受到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共计23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苏某权、苏某士、苏某庆、甘某奇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量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因素,对苏某权、苏某士从轻处罚,对苏某庆、甘某奇减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用于赔偿公共利益损失,折抵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苏某权、苏某士、苏某庆、甘某奇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当地生态环境资源,依法应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四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四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费、清除环境污染费、修复生态环境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已经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随意倾倒未经处理的生活、建筑混合垃圾,破坏生态资源,给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某权等四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不等;四被告人依法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修复生态环境等各项费用共计236.894295万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犯罪工具厦工牌铲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任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纵然能得利于一时,但最终必将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随意倾倒、堆放垃圾或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所,不仅破坏生态环境,更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轻则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权、苏某士、苏某庆、甘某奇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非法接收、堆放大量建筑垃圾和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造成周边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侵害。法院依法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充分体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法治原则,也为潜在违法者敲响了警钟。
来源:武鸣区法院 作者:黄佳玉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