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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回迁房给小孩,能以小孩未成年拒绝履行吗?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10月19日分类:转载浏览:88次举报

山东高法

离婚时约定拿到回迁房分配给孩子谁料房子到手后父亲却以孩子未成年为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还作数吗

案情简介

付某(女)与李某(男)于2002年结婚,婚后育有长女风风(化名),次女花花(化名)及儿子聪聪(化名)。2018年,李某名下的建筑面积为800多平方米的自建房被划入城市更新计划,李某与开发商公司签署了《城市更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标准等。

2020年11月,付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名下的十几处房产(上述李某名下自建房为其中一处房产)以及两家企业的经营收益权的分配进行了约定。有关上述李某名下自建房的回迁权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待开发商分配回迁房时,分配给风风和花花各100平方米回迁房;其它回迁房和商铺归聪聪个人所有,在聪聪22周岁前,分配给聪聪的房屋及商铺的收益归李某所有,之后的收益则由李某与聪聪按照各50%分享收益;每月过渡期租金归李某所有。

2022年7月,回迁房已建成,李某签署了回迁房选房意向确认表,得到回迁面积共600多平方米。2022年8月,开发商公司发布了回迁选房事宜公告,但是李某未将相关情况告知三个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

2024年8月,李某以业主名义签署了《业主收房确认表》。付某得知李某未按协议将房产登记至子女名下,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按协议分配房产并协助办理登记。

李某辩称,花花与聪聪未成年,分配条件并不满足,从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考量,应在其成年后再协商房子分配事宜;长女风风虽已成年,但现有分配到的房子没有对应面积的户型。

法院审理

本案为离婚财产纠纷。

关于离婚协议中房产分配的效力。李某与付某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配协议,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等综合考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履行。

关于李某是否该履行房产分配义务。李某以“子女未成年需要特殊保护”为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向孩子分配房产的义务,但司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体现在确保其应得的财产份额不受侵害,而非允许父母以“保护”之名剥夺未成年子女合法权利。本案中花花与聪聪未成年,其分配到的房产可由母亲付某作为监护人代为管理,并不存在分配条件不满足的问题。

至于长女风风则已成年,其基于离婚协议取得的100平方米房产份额属独立民事权利,协议对三名子女的分配约定无履行先后顺序或相互依存关系,未成年子女花花、聪聪的份额可由监护人代为处理,但不影响风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时主张权利。此外,协议约定“分给风风、花花各100平方米房子”,核心是明确二人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份额,而非限定必须分配某一特定户型房屋。李某作为拆迁房登记权利人,负有通过合理分割、折算差价等方式实现协议约定的积极义务,而非以“无对应户型”为由拒绝履行。

综上,法院判决两套房产归风风所有,一套房产归花花所有,剩余房产及商铺归聪聪所有,李某应及时协助风风、花花和聪聪以及付某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协助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分别转移登记至风风、花花和聪聪名下。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给予子女,本质是父母以财产给予方式延续抚养责任,为子女提供物质保障,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律强调离婚协议中关于向小孩分配财产的约定的效力,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司法实践中,涉及未成年人子女财产处分时,要特别审查监护人处分行为的正当性,不得以“保护”之名损害子女合法财产权利。

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将相关财产分配给子女,性质上是对子女的赠与,但此种情况下的赠与是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基础上对双方名下财产的处分进行约定,相关赠与约定与离婚紧密相关,其与一般的赠与并不相同,作为赠与人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不得单方要求撤销赠与,除非双方达成撤销赠与的一致意思表示。此外,如果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离婚时对外负有债务,双方离婚时约定将相关财产赠与子女并导致相关债务无法获得清偿的,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债权范围内要求撤销相关赠与行为。

离婚纠纷中,父母能否信守承诺直接影响子女对“承诺”“责任”的认知,亲情不能成为背约的借口,真正的“保护”应尊重契约、以身作则。离婚协议内容存在争议时,应按最接近协议目的的方式履行,不得随意背弃约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山东高法作者:丁伟峰、郑裕虹

文章来源:罗湖区法院、深圳中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律师提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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