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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旬老太因女儿离婚失去住所 法院判决支持其享有前女婿房屋居住权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10月12日分类:转载浏览:141次举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过八旬的王老太因女儿离婚失去住房凭女婿12年前写下的保证书能否守住安身之所?

来源:《人民法院报》7月31日第3版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这起居住权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王老太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01案情回顾

2012年,成都市民郭某与妻子万某购入了一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街道的房产,登记在夫妻名下。万某的母亲王老太因资助了部分购房款和装修款,夫妻俩于2013年亲笔写下保证书:无论发生什么情况,王老太都可无条件住到百年后。

2023年,郭某与万某因感情破裂离婚,法院将房产判归郭某所有。

王老太认为自己没有住所,女儿也没有房屋提供给其居住,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郭某认为不应该由其向王老太提供住房。

02法院判决

两人僵持不下,面对无房可住的困境,王老太持保证书起诉前女婿,要求确认居住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老太的诉请。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保证书签订时民法典尚未实施,但保证书内容明确约定“无条件居住至百年”,已具备居住权合同的核心要素。

王老太自2012年起持续居住案涉房屋十余年,已形成稳定的居住权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但利民可适用”原则,本案对居住权的约定在前,虽未登记,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该居住权益不以郭某、万某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以及谁对王老太负有赡养义务等条件为前提。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王老太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判决。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律师提示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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