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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将售房款孙子之后……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09月30日分类:转载浏览:120次举报

上海二中院

为支持孙子购置婚房,同时解决自己养老问题,老人出售名下唯一住房并将房款赠与孙子,搬去与儿子同住。此后,因与儿子发生矛盾,老人搬离儿子家,独自租房居住。这种情况下,老人可以撤销对孙子的赠与吗?近日,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起因

老人将售房款赠与孙子

王阿婆和王老伯于1991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王老伯与前妻育有一子王先生,而王阿婆并无亲生子女。婚后,王阿婆与王老伯共同购买了一处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内生活。

2022年6月7日,两位老人以28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出,当月底二老搬至王先生名下的房屋居住。

当月16日,王阿婆和王老伯书写《房屋财产赠予说明》,申明二人“因年岁已高,需要儿子照顾,所以把房子卖掉自愿搬到儿子家由儿子照顾日常生活;因孙子小王结婚需要,自愿将名下房产卖出,将全部房款及装修补偿费用赠予孙子小王”。两位老人将钱款交给王先生后,王先生分三次将售房款转账给小王。

此后,在与王先生共同生活过程中,王阿婆与王先生之间日渐产生摩擦。后王阿婆于2024年4月搬离,自行在外租房居住。

独自在外租房一年后,王阿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22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财产赠予说明》,由王先生和小王共同返还系争房屋售房款的一半140万元,并确认该140万元为王阿婆个人财产。

此外,王阿婆曾于202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老伯离婚,因王老伯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对王阿婆的离婚诉请未予以支持。

 

争议

受赠人与义务履行人不一致

王先生和小王辩称,《房屋财产赠予说明》中的表述仅仅是对当时情况的陈述,而非对受赠人所附的义务。王阿婆向小王赠与房款的唯一原因是小王结婚所需,该行为并非以王先生履行照顾义务为前提。

此外,王先生认为,他在赠与前后均对王阿婆进行了赡养照顾。即便认定本案构成附义务的赠与,撤销赠与需以受赠人未履行义务为前提,但本案中赠与主体与义务主体并不相同,小王为受赠人,而《房屋财产赠予说明》中并未给小王附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财产赠予说明》应视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现王阿婆搬离王先生名下房屋独自租房居住,王先生已无法依约履行义务,王阿婆有权行使撤销权,遂判决撤销《房屋财产赠予说明》。考虑到王先生与王阿婆共同生活期间的付出,一审法院判决王先生、小王返还王阿婆135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先生和小王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裁判

王阿婆有权要求撤销赠与

本案合议庭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王阿婆是否可以主张返还相应的售房款。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房屋财产赠予说明》中载明“因年岁已高,需要儿子照顾。所以把房子卖掉自愿搬到儿子家由儿子照顾日常生活;因孙子小王结婚需要,自愿将全部房款及装修补偿费用赠予孙子小王”。

合议庭认为,由《房屋财产赠予说明》的整体行文表述可推知,王阿婆年岁已高需要儿子照顾与将其售房款应得部分赠与孙子小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即搬到儿子家由儿子照顾起居是房款赠与孙子的前提条件,故《房屋财产赠予说明》应视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现王阿婆因与王先生产生矛盾,搬离王先生家独自租房居住,故房款赠与孙子小王的前提条件已丧失。

本案特殊性在于,《房屋财产赠予说明》中的受赠人为孙子小王,而附义务提供住所照顾王阿婆生活起居的是儿子王先生。小王认为他是受赠主体而非赠与所附义务的履行主体,王先生认为他并非受赠主体、所附义务与其无关,故二人分别以上述理由辩称房款赠与不可撤销。

对此,合议庭认为,受赠人与所附义务履行人不一致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王先生、小王父子利用《房屋财产赠予说明》受赠方与所附义务履行方的不一致,在小王享受权利后,王先生不再履行义务,致王阿婆出售唯一房屋后既失去住所,又得不到房款,老无所依,合法权利严重受损。王先生、小王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王阿婆有权要求撤销赠与。

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本案高龄老太膝下无亲生子女,出于需要再婚丈夫之子照顾养老的客观原因,同意将名下唯一住房出售,售房款赠与无血缘关系的孙子用于购置婚房。结合赠与协议的行文与签署背景可以合理推论,老太搬到儿子家由儿子照顾起居是房款赠与孙子的前提条件,案涉赠与应视作附义务的赠与。

儿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约定积极履行对老太的赡养义务,使老太老有所依、安享晚年。现儿子未能实际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老太依法有权撤销赠与,要求孙子返还受赠款。因为受赠人与所附义务履行人不一致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故儿子不得以自己非受赠人、孙子不得以自己非义务人为由抗辩赠与不可撤销,否则将造成老太失去住所和房款,

 

文章来源:上海二中院    原创:姜翌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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