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
丈夫久拖劳务费未付,债权人上门催要时,妻子代醉酒的丈夫签下欠条,这张欠条是否有效?近日,湘阴县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2019年,王某受刘某雇佣在某产业园从事室内装修水电安装工作。同年10月19日,王某前往刘某办公室向其索要劳务费2.3万元,但当时刘某正处于醉酒状态,刘某妻子遂代其签署欠条。2024年2月至9月,王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刘某催讨劳务费,刘某收到催款信息后并未否认,并承诺年后分期偿还欠款。王某多次催款仍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某支付劳务费2.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欠条上刘某的名字为刘某妻子代签,而案涉劳务关系发生在王某与刘某之间,刘某妻子代签欠条认可劳务关系及费用的行为已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属于无权代理。后刘某也未对妻子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该欠条对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直接确定欠付劳务费用的依据。虽然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是权利人主张债权金额的重要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欠条无效债务就不存在。庭审中,王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其向刘某催要款项及刘某承诺还款的微信聊天截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刘某收到催款后未否认且承诺还款的行为,构成债务追认。且催款期间,双方仍有多次劳务合作,双方一直通过微信沟通和支付部分劳务款项。综合双方多年来的合作习惯及相关证据,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刘某应向王某支付劳务工资2.3万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家事代理权区别于一般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做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行使的权利。其行使范围严格局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刘某妻子代签欠条的行为不涉及日常家事,因此不构成家事代理权。那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呢?它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如购买的生活用品、通常的子女教育费用、正常的医疗保健费用等。具体应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若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家庭事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若一方单独决定,将适用一般代理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若妻子长期参与丈夫经营,则可能被认定存在“代理权外观”,即使未取得书面授权,相对人仍可能以表见代理要求另一方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刘某妻子代刘某签署欠条,最终该欠条不对刘某发生法律效力。这提醒我们在书写欠条时,应确保基础信息正确规范。如签名者与债务人保持一致,签署的名字与其身份证名字一致。确保关键信息清晰明了,如明确欠款事由、金额、还款时间、逾期责任等。
文章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律师提示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