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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证书培训”陷阱!一伙人靠虚假宣传诈骗千万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09月17日分类:转载浏览:178次举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打着“高收益”培训幌子用虚假承诺

骗取37人超1381万元本期『蓉法说法』揭开“培训诈骗”真面目!"

01. 案情回顾

2019年起,魏某、黄某等七人先后成立或收购多家教育、科技类公司。他们先通过互联网推广所谓证书培训收集客户信息,再由 “教务主任”“业务员” 等人,以上述公司名义或冒充第三方中介、用证企业,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

他们利用话术及虚假的兼职合同、收益图等素材,谎称通过上述公司获取相关证书后可保证挂靠并获得高额收益,引诱被害人交纳高额费用,办理 “健康管理师”“心理咨询师”“碳排放管理师”“初级药师”“薪税师”“全过程招标投标管理师” 等各类证书。

此外,还以办理多本证书、交纳入库费可优先挂靠等手段,进一步诱骗被害人交费。37名被害人的被骗金额从数千元到486万余元不等,总金额达1381万余元。

02. 法院审理

温江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黄某等7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其中,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30万元;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8万元;胡某、焦某等分别被判处6年至3年2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涉案违法所得被判令追缴退赔被害人。

一审后,魏某、胡某等被告提出上诉,成都中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03. 法官说法

“证书培训”类诈骗案的特点犯罪分子通常通过注册正规公司、租赁办公场地、在招聘平台认证、缴纳员工社保等方式伪装合法经营主体。具体诈骗形式多以线下面试为名,诱导其参与关联培训机构的高价线下课程,或直接推销线上培训课程,核心话术均强调“参加培训即可获高薪机会”。

本案审理中>>>法院聚焦行为人是否具备持续性履约能力及虚假承诺的本质,准确识别涉案企业以合法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认为其符合诈骗罪中 “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核心要件,最终认定构成诈骗罪。

04. 法官提醒

天上不会掉馅饼切勿因贪小利而落入诈骗陷阱▼

警惕 “高收益” 诱饵。本案中,骗子正是利用被害人渴望 “轻松获利”的心理,用虚假收益图、承诺话术设套。对宣称“稳赚不赔”“高额回报”的培训课程,务必保持警惕,避免上当受骗。

核实机构资质和证书真伪。选择培训时,要通过官方渠道(警惕“山寨”网址)查询机构是否具备办学许可,经营范围是否匹配宣传内容,切勿轻信“内部渠道”“破格办理”等说辞。

谨慎缴费并留存证据。缴费前务必签订正规合同,仔细核对条款;缴费后保留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凭证,一旦发现异常,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

警惕“多层公司”包装。本案中,骗子通过控制多家公司分工协作,营造“正规经营”假象。遇到涉及多公司协作的业务,更要多方核实,避免被“看似专业”的表象迷惑。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文章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提示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标准: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 10万元;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 1250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10 万元以上不满 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 12500份。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50 万元以上;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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