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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留下房产,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表不一致,房子该怎么分?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09月04日分类:转载浏览:124次举报

母亲意外过世后未留下遗嘱,

其名下房屋作为遗产引发继承纠纷,

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标注“共同共有”,

附记家庭成员4人,

县不动产登记表却写着“单独所有”。

女儿主张整套房屋系母亲个人遗产,

儿子却坚称房屋属户内4人共有……

近日,双牌县法院审理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韩老太意外落水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名下的一套农房成为了子女对簿公堂的导火索。

该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标注“权利人:韩老太;共有情况:共同共有”,附记栏载明家庭成员四人——韩老太、其儿媳及两名孙子女。

韩老太的大女儿小美发现在《双牌县不动产登记表》中,该房的“共有方式”记载为“单独所有”。小美手持登记表坚称母亲拥有完整产权,主张三子女平分整套房屋;儿子小明则指着权证附记栏反驳,这房子是全家四口共有,姐姐只能继承母亲那份,还拿出了双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单独所有”系2022年全省统一开展“农村一体登记发证”工作时技术单位按‘农房发证以户为单位,一户一宅,每户单独所有’原则填写,并不是韩老太个人单独所有……”

对于房产中韩老太所占的份额,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小美将小明、妹妹(韩老太小女儿)告上法庭,要求分割韩老太遗产。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死者韩老太的遗产范围及其遗产应如何继承。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信息为“权利人:韩老太;共有情况:共同共有;......附记:家庭成员:儿媳、孙子、孙女”。

对前述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的看法不一,经法院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确认其2024年4月出具的《说明》情况属实,依照该《说明》记载的内容,案涉房屋应属于以户为单位、每户单独所有,则案涉房屋应属于韩老太这户人家共同共有,即由韩老太、儿媳、孙子、孙女共同共有,则韩老太的遗产为案涉房屋的四分之一。小美主张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有误,可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但小美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案涉房屋的分配,因韩老太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故本案的遗产继承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案涉房屋中属于韩老太遗产范围的部分应由韩老太的继承人小美、小明、第三人(小女儿)等额继承,故小美、小明、第三人每人应占案涉房屋的十二分之一。

一审宣判后,小美不服判决上诉至永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后,又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被裁定驳回,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认定,往往涉及“登记表述”与“法律本质”的深层衔接。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产权证书载明“共同共有”并附记四名家庭成员,具有法定公示效力。农村宅基地具有特殊性,土地管理法明确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仅享有使用权,且遵循“一户一宅”原则 —— 这里的“户”并非单一个人,而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体。

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权属往往与“户”绑定,即便不动产权证书仅登记一人姓名,也不意味着其为个人单独所有,而是对“户内全体成员共有”的简化记载。本案中,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实为韩老太、儿媳及两名孙子女“户内共有”,符合宅基地“户内成员共享权益”的法律本质。

文章来源:双牌县人民法院 编辑:以白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律师提示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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