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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翻新,有人借KTV消费洗白赃款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09月02日分类:转载浏览:98次举报

在生活中,总有一些看似轻松赚钱的方法,稍不留意,就可能沦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工具人”。近日,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对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提起公诉。5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祁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

2024年8月,祁某独自一人前往东南亚,在当地一家赌场结识了姜某(另案处理)。姜某自称在当地经营饭店,两人相谈甚欢,后加为微信好友。在随后的交流中,姜某称自己有“赚钱的门路”,还说以后若在上海有事希望祁某能帮忙,祁某未多想便答应了。不久,姜某向祁某抛出“橄榄枝”,称想赚钱就早点回国跟着他干,他有赚钱的好途径。

2024年10月,姜某出资为祁某购买机票,让其返回国内。而这所谓的“好路子”,竟是让祁某到指定的KTV消费并取现,之后再将取到的现金交给姜某指定的人员。每次帮忙跑腿取现,祁某都能获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尽管祁某隐约怀疑这些钱款来源存在问题,但在金钱的诱惑下,他还是选择了继续参与其中。

2024年11月,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时,发现祁某存在重大作案嫌疑,通过进一步侦查,逐步查明了犯罪手法。犯罪嫌疑人姜某会提前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KTV销售人员联系,以商务宴请、朋友聚会等理由预订包间,同时又以需要现金打牌、临时兑换现金应急等借口,要求销售人员提供个人账户接收钱款。由于客户是以预订包间的名义联系,且包间消费金额不低,部分销售人员为了“业绩”,往往会放下戒备,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或微信收款码提供给姜某。待转账完成后,祁某按姜某指示到该KTV,以正常顾客身份消费,让销售人员扣除费用后将剩余钱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他。这些看似消费找零的现金,实则是经过“洗白”的赃款。祁某拿到现金后,迅速前往姜某指定的地点,将钱转交给其他涉案人员。2024年12月26日,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5年4月9日,案件被移送至静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查,2024年10月至11月,祁某为牟取利益,多次受他人指使前往多家KTV,事先以换现金、支付消费预付款等名义,要求KTV销售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再由祁某取走套出的现金交付给他人,涉案金额共计58.14万元。

该院经审查认为,祁某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通过取现方式转移,于4月28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祁某提起公诉。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明镜周刊   作者:阮婷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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