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再婚时,子女距离成年仅四个月,
继子死亡后,继父是否有权继承其遗产呢?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法定继承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被告谢某某与李某根是再婚夫妻,被告谢某某是方某的生母,李某根是方某的继父,李某根于2023年去世。方某与被告傅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小方。李某1、李某2系李某根与前妻所生子女。方某于2022年去世,未留有遗嘱。
方某名下有两套房子,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屋登记为方某与其妻子傅某某共同所有,另一套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房屋登记在方某个人名下,为方某与其妻子傅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方某和李某根相继去世后,就方某的遗产分配问题,小方与奶奶谢某某、母亲傅某某都同意:位于浦东新区的房子由傅某某一人所有,位于普陀区的房屋由小方和傅某某共有。而李某根的亲生子女李某1、李某2不同意该分配方案,要求继承李某根的相应遗产份额。
于是,小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小方、傅某某和谢某某继承两套房屋中属于方某的遗产份额。
原告小方认为,谢某某与李某根再婚时,方某距离成年仅差四个月,且已经高中毕业,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无需继父李某根抚养,因此双方实际上未形成抚养关系,李某根不属于方某的继承人。自己作为方某的儿子、傅某某作为方某的妻子、谢某某作为方某的母亲才是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李某1、李某2认为,其生父李某根与谢某某再婚时,被继承人方某尚未成年,双方形成继父子关系,现方某死亡,李某根作为继父有权继承方某的遗产。李某根在遗产分割前死亡,被告李某1、李某2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遗产份额。
法院审理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方某与其继父李某根是否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以继父母与生父母形成婚姻关系为前提,在此前提下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客观上履行了抚养、教育职责,且为了实现权利义务对等,上述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事实应具备相当的稳定性和长期性。换言之,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时,继父母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无法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共同生活并履行抚养、教育职责,可以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继父母可作为继子女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生母谢某某与李某根再婚时,被继承人方某距离成年仅四个月,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方某存在长期受继父李某根抚养、教育的事实,故本案难以认定李某根与被继承人方某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李某根并非被继承人方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某1、李某2也因此无法参与本案遗产分配。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方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生母谢某某、配偶傅某某及婚生子小方。审理中,上述法定继承人间就本案所涉遗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1.位于浦东新区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方某的份额由被告傅某某继承所有,继承后该房屋由被告傅某某一份所有;2.位于普陀区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方某的50%份额由原告小方继承所有,继承后该房屋由原告小方、被告傅某某按份共有。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祝丽娟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
近年来,随着婚姻观念的变化,重组家庭的社会现象屡见不鲜。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公平合理地处理继父母、继子女等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
一、继父母继子女间法定继承以形成扶养关系为前提
我国民法典对于父母子女关系区分了四种情形,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继子女关系。其中,婚生、非婚生及养子女关系直接适用民法典中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而继父母子女关系系因姻亲产生的法律上拟制血亲,其权利义务关系则需视具体情形而定。换言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不自动建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继子女间是否互有法定继承权,关键在于是否形成了实质性的扶养关系。
二、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抚养关系的认定通常根据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或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间是否进行过抚养教育等情形来判断,具体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是扶养关系的持续时间,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间具有持续、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经历。其次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客观上履行了抚养教育职责。这种抚养教育职责可以体现在经济上的支持、日常生活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关爱与支持等方面。回到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方某存在长期受继父李某根抚养、教育的事实,故而无法认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而互为法定继承人。
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成年继子女可适用“遗产酌给”制度
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认定,并不以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为前提或判断标准。实践中,对于未形成扶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如其对继父母生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虽然其不能作为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但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分得继父母的遗产。至于适当分配遗产的具体标准,根据实际情况,扶养人所获得的份额可以多于或少于法定继承人。具体在分配份额时,主要从扶养的持续时间、扶养的具体方式(如经济支持、生活照料等),以及扶养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情感联系和亲密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文章来源: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 文字:祝丽娟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律师提示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