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为人利用相关设备干扰计算机接收正常信号,在驾培系统服务器上传假学时数据,帮助驾校学员虚增学时以牟利,实质为非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的操作,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软件帮驾校学员增加学时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自2022年9月起,从事驾校教练工作的徐某将从网上购置的“跑马机”、GPS 干扰器、GPS发射器等相关设备,安装在温某家中。后二人利用徐某驾校教练身份获取多个驾培计时终端,帮学员“刷学时”,并收取每人每科50至70元不等的费用。经审计,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徐某、温某共获取违法所得10万余元。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温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温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温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退出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不法分子利用技术破解驾考培训学时系统,为学员伪造学时数据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仅影响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且极易导致未熟练掌握驾驶技术的人员驾车上路,扰乱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依法对此类行为予以惩处,警示广大驾校经营者、教练及学员,务必严肃认真对待驾驶培训,假学时铸不成真技术,避免走“捷径”不成反踏上犯罪道路。
驾培学时造假 催生“马路杀手”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所载的数据显示,2018-2022年我国年均发生交通事故超25万起,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群众出行安全任重道远,加强规范驾驶员培训行业势在必行。为保证驾校教学质量,规范学员培训的教学过程,国家颁布实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对驾照培训各科目规定了相应学时,学员须完成科目学时后方可将相关数据共享至省公安平台及进行约考。然而学时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遭遇“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窘境,“学时造假”俨然成为驾校行业“公开的秘密”,部分驾校从业人员甚至以此非法牟利。
对于此类“学时造假”行为,审判实践中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结合本案,可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涉案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所损害的法益。本案被告人将购得的“跑马机”、GPS发射器等相关设备分别与驾培计时终端、电脑相连,通过“跑马机”把事先录制好的学员练车视频连接到驾培计时终端,重复播放、获取本应由驾培计时终端每隔15分钟随机抓拍的照片,运行电脑软件干扰设备接收正常信号,以此虚增学员驾培学时和里程,最后将虚假数据上传至广东省驾驶培训公众服务网,用于交通管理部门确认驾校学员是否完成学时取得驾考资格。此行为客观上已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学员驾考培训实施监管的目的,且其后果也已侵犯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以及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二是涉案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及现实危险程度。本案被告人自2022年9月至案发前,多次为驾校学员刷假学时并从中牟利,其“学时造假”行为已导致多名驾校学员得不到实质性技能训练,引发道路交通安全重大隐患,且违法所得已高达10万余元,足以证实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属后果特别严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安全负责的体现。以本案为鉴,提醒驾校行业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守法守规,坚守职业操守,为社会培养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广大学员要秉持为人为己负责的态度,认真参加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掌握过硬驾驶技术,避免成为“马路杀手”。
文章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