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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与财物,分手后能否要回?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07月20日分类:转载浏览:214次举报

恋爱时

情侣之间常互赠礼物、转账示爱

这些行为饱含深情与期待

可当爱情消逝

曾经送出的财物能否索回呢?

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黄某(男)与丁某(女)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交往期间,黄某为表达心意,不仅为丁某购买了化妆品、女生挎包、手机等物品,还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发送红包,累计金额约4.5万余元。

2023年4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丁某退还黄某赠与款物中金额较大的现金部分共1.5万元。

黄某认为,自己以结婚为目的进行的赠与,如今两人恋爱关系结束,丁某应返还剩余未退还的3万余元财物。双方协商无果后,黄某将丁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丁某返还相关财物。

丁某辩称,这些财物是黄某自愿赠与,属于恋爱期间的正常情感表达,不应返还。

法院审理

庭审中,双方确认恋爱期间并未同居。

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双方对案涉财物给付性质为赠与的事实不持争议。案件争议焦点是丁某应否返还黄某赠与的财物。

本案中,黄某主张丁某作为受赠人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赠与款项、手机等财物时附有与丁某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丁某对此亦予以否认。而丁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丁某明确拒绝接受手机等礼物时,黄某仍然坚持赠与,这与黄某所主张的附条件赠与自相矛盾,故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黄某在向丁某交付赠与财物后,单纯以双方恋爱关系未能持续为由主张丁某返还财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恋爱期间,情侣相互赠与财物的情形十分常见。我国法律规定,赠与行为一般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无偿赠与;另一类则是附条件的赠与。

所谓一般性的无偿赠与,通常涵盖小额生活用品、节日馈赠礼品,以及诸如 “520”“1314” 等具有特殊金额寓意的红包。此类赠与行为,其核心目的在于表达爱慕之情。一旦财物完成交付,所有权随即发生转移。因此,在双方分手之后,赠与人一般不得要求受赠人返还。

而附条件的赠与,多涉及房产、车辆以及大额转账等重大财物。这类赠与行为已明显超出日常示爱的范畴,往往是以缔结婚姻关系或维持长期稳定恋爱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倘若所附条件最终未能达成,例如双方分手,那么赠与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受赠人返还相应财物。

此外,若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聊天记录等形式,明确约定财物的性质为借款、委托保管等,那么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

鹏法君提醒:在恋爱期间实施财物赠与行为时,当事人务必秉持理性与审慎的态度,充分明晰不同赠与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大额财物的赠与,建议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赠与目的以及所附条件,以此避免日后可能引发的纠纷。同时,在恋爱过程中,双方应当秉持真诚与尊重的原则,理性对待感情与财物,切勿将财物赠与作为维系感情的唯一手段。若不幸遭遇分手且涉及财物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争议,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文章来源:宝安区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律师提示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婚约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婚约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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