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本应是充满甜蜜和信任的美好时光,然而,近日虹口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件,却给沉浸在爱河里的人们敲响了警钟。
名牌包不见了谁是偷包大盗
2024年11月底的一天早晨,王小姐在家中整理衣物时发现,存放在玄关和衣柜里的7个名牌包(6个香奈儿牌、1个爱马仕牌)竟然不翼而飞。“这些包都是我平时不经常用的,原本放在盒子里的5个包只剩下空盒子,还有2个放在玄关的包是套在防尘袋里的,现在防尘袋还在,但是里面是用我男朋友鞋子的防尘袋撑着,从外表看感觉包还在,所以我一直也没发现包没有了。”她瞬间慌了神,连忙思考谁有可能偷走这些包。
“这套房子是我和男朋友付某某一起租的,今年9月开始住进来,门锁的密码只有我、付某某和我的两个闺蜜知道。”她马上联系了两位闺蜜,经过询问核实,闺蜜的嫌疑被排除,之后三人经过讨论,一致认为付某某嫌疑最大。
“付某某最初和我说他是富二代,但是在我们恋爱期间,他曾多次以朋友或者家里周转为由向我借钱,且至今没有还钱,加上之前他向我借了2个包一直也没还给我,所以我怀疑是付某某偷了我的包。”王小姐说道。
但因没有证据,王小姐怕打草惊蛇,便打电话将在外地的付某某叫回上海,当晚,付某某回到家中,王小姐和闺蜜故意说出包丢了的事情想试探他的反应,付某某装作毫不知情。“我们一直吓唬他,例如说涉案金额这么高都可以判无期了,他就一直反驳我们,说奢侈品包里的芯片没办法溯源,流入二级市场就无法追查了之类的,他还反复和我们确认走廊内监控的情况。”王小姐及其闺蜜说道。他还“贼喊捉贼”和王小姐一起拨打电话报警。
在派出所配合调查时,付某某装作受害者家属的样子,说他怀疑是之前来家里住过的朋友将包偷走的,试图迷惑民警。由于此时处于初步调查阶段,也没有确凿证据,做完笔录后4人就离开了。
一枚指纹锁定犯罪嫌疑人之后,民警在王小姐丢失的香奈儿包的包装盒上提取到两枚指纹,一枚是王小姐,一枚是付某某的,结合王小姐及其闺蜜的陈述,确认了付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
警方很快将付某某抓获,到案后,他承认了自己盗窃王小姐包的犯罪事实。“我和王小姐是男女朋友关系,2024年9月到11月,我当时手头没钱了,也不想问家里要钱,日常开销又很大,看到她柜子里有很多奢侈品包,我就想着偷偷把包卖掉,这些包我都通过二手奢侈品回收出售了。”付某某交代。警方经过调取二手奢侈品公司交易记录,发现付某某向该公司共出售了9个包(7个香奈儿牌包、1个爱马仕牌包、1个YSL牌包),其中7个包是付某某未经允许擅自偷走的,2个包是王小姐借给他的,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付某某对这2个包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计入其盗窃范围。
经审查,2024年9月至11月,付某某在本市与其女友王小姐同居的家中,陆续窃取王小姐的香奈儿牌包6只、爱马仕牌包1只,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1万余元。检察官审查本案后认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25年3月31日,虹口区检察院以盗窃罪对付某某提起公诉。4月29日,综合考虑付某某认罪认罚、退赔及获得谅解的情节,虹口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任何亲密关系都不能成为突破法律底线的理由,情侣相处亦需严守法律边界,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仍然构成盗窃罪。若发现财物失窃,应及时固定证据并报警,以法律手段维护权益,切勿因情感顾虑纵容违法犯罪。
文章来源:虹口检察第一检察部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提示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