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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打击!斩断“山寨巧克力”千万元黑色产业链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06月10日分类:转载浏览:212次举报

“包装看似相同,口味却大相径庭”。日前,嘉定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制售假冒某知名品牌巧克力的案件获判,一条涉案金额千万、涉及产、供、销等多个环节的假冒注册商标产业链被彻底斩断。

法庭上,当检察官展示出陈某巧克力工厂的内部照片时,坐在旁听席的人们疑惑了,“这家工厂明明有自己的生产线,甚至墙上还挂着自主品牌的标识,为什么还要侵犯别人公司的注册商标?”

画面回到半年前,陈某的工厂里,工人们正熟练地将可可粉搅拌成糊状,灌入仿冒知名品牌的模具中。机器轰鸣声夹杂着巧克力的甜腻味弥漫开来,陈某蹲在灌装车间角落,指尖捻着刚成型的巧克力块放进嘴里,对这批产品进行“质检”。

“这批巧克力做好了,按照老沈给的地址发给他。”陈某起身对员工说。流水线上,不同颜色的巧克力被装进印有漂亮字母的各色包装。工厂的墙上挂着陈某亲手设计的自主品牌标识,和流水线上的假冒品牌相比格外讽刺。

陈某也知道自己应当改进工艺、提高质量,打响自己的品牌,但他最终还是无法抵御假冒他人知名商标带来的巨大利益诱惑。他知道,自己的生产设备和普通原料生产出来的巧克力,如果没有套上沈某提供的那套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是没办法卖出高价的。如果不铤而走险,他距离心中的财富自由还有好大一段路要走。

“咣——”金属卷帘门突然发出巨响。“警察!所有人原地不动!”员工们慌不择路,巧克力散落在传送带上。“该来的还是来了。”陈某长叹,双手抱头蹲下。

制作好的山寨巧克力由陈某邮寄至沈某提供的地址,再由沈某联系多个下游销售人员通过多种渠道售卖。李小姐就购买到了这其中一盒,虽然价格和正规渠道相比稍有优惠,但是一吃起来,粗糙的口感使她意识到自己买到了假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迅速出击,抓获陈某、沈某等人并对千余盒尚未销售的巧克力产品予以扣押。除了陈某以外,还有从事包装材料供应生意的罗某,因长期为他们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也被抓获到案。

案件移送至嘉定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仔细核实证据,一条以沈某作为头目、以陈某、罗某等人作为重要人员的“产、供、销”犯罪链浮出水面,全案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600余万元。

“该案作案时间跨度长、销售渠道广、交易关联账户多,罪名罪责认定都存在一定难度。”嘉定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介绍道。

随着案件调查的进一步深入,沈某辩称自己系真假混卖、有大量刷单订单……面对犯罪嫌疑人多重的辩解,该如何查证?

针对真假混卖的辩解,承办检察官通过调取其与陈某、下游销售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其无法提供正品来源,不予采信。针对大量刷单订单的辩解,承办检察官通过调取微信聊天记录和物流单据,锁定了从生产到销售的关键证据,并根据对账结算单及转账明细等证据准确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

提供假冒注册商标包装材料的罗某则试图通过采购合同中写明的“因与以上产品包装或产品商标纠纷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均与本公司无关”逃脱法律的制裁。他是否具有主观明知?

承办检察官认为,应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结合其社会阅历、从业经历、认知能力等因素,依法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罗某在包装行业多年,除了行业规范中早有相关禁止性规定以外,沈某委托罗某制作包装,没有提供授权文件和正规技术标准,二人之间也没有正规结算途径,足以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最终,嘉定区检察院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7名被告人提起公诉。经审理,嘉定区法院一审判处各被告人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其中2人被宣告适用缓刑;同时这7名被告人被各并处200万元至3万元不等的罚金。

检察官提醒

生产者与经营者须严守商标保护法律法规,坚决抵制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绝非捷径,短期牟利背后,是刑事追责、巨额罚金、商誉崩塌的严重后果。守住法律底线,以诚信立身,以创新突围,才是企业基业长青的正道。让我们携手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共创美好未来。

文章来源:上海嘉定检察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提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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