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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刚出地库就被查,构成危险驾驶罪吗?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05月23日分类:转载浏览:172次举报

山东高法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对于很多驾驶员来说,这基本上已经成为常识了。与亲友聚餐,一句“我开车了”和“我吃头孢了”效果是一样的,懂的人就不会再劝酒了。但是,依然有人抱着侥幸心理酒后驾车,被查后还感觉自己挺无辜。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男子酒后驾车驶出商场地下车库,在停车场出口被查获的刑事案件。海淀法院经审理,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三千元。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某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某商场地库出口至四环辅路段时被民警拦截查获。当天晚上10点29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据被告人李某供述,自己被查获的当天下午5点多,本来是跟朋友一起聚餐,聚餐期间他和朋友都喝酒了,吃完饭感觉时间还早,就叫了代驾去某商场的KTV唱歌,唱歌期间又喝了点啤酒。到了晚上9点半左右,大家唱完歌就想回家了。他就开车拉着朋友从地下车库驶出,刚到停车场出口还没有来得及叫代驾,他就被警察查获了。

“因为地下车库手机信号不好,我就想着把车开到地面上再叫代驾”,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供述道。

“被告人李某在较为封闭的停车场内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其想驶出停车场后再叫代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建议法庭对其宣告无罪。”李某的辩护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其系想驾车驶出停车场后再叫代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醉酒后自行驾车驶出停车场之前,并未提前联系代驾人员,接替其驾驶人员尚不存在,其行为类型并不符合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而自停车场短距离驶出的情形,故法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路段系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场所,属于道路,被告人李某也能够认识到该路段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其在该路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形成危害,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类型,故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上诉,现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202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该《意见》于同年12月28日起施行,《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如没有《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处理。个别司机以此为由,在未采取实际行动寻找代驾人员的前提下,酒后驾车驶出居民小区或者停车场,被查获后却说是为了方便找代驾,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最终被判处刑罚。法官提醒广大司机朋友们,酒驾猛于虎,醉驾祸无穷,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千万别心存侥幸酒后驾车。(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章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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