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发现丈夫张彬与第三者李姗有婚外情,其间陆续转账数十万元,遂将张彬、李姗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彬在其与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姗的行为无效,李姗应将赠与财产予以返还,判决李姗返还王丽58万元。
案情简介
王丽与张彬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8年王丽发现丈夫张彬与李姗有婚外情,且二人在婚外生育一子。王丽通过丈夫的微信聊天和银行卡消费记录发现发现,张彬自2014年开始就陆续给李姗及其家人转账,为其购买机票、火车票,支付外出旅游、房屋租金、日常生活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万元。
王丽认为,张彬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和李姗保持婚外情,不仅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而且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张彬的赠与行为应为无效,故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张彬、李姗诉至法院,要求李姗返还其58万元。
庭审中,张彬辩称:对王丽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相关款项里面包括了其自身以及与朋友之间的花费,并不是全部赠送给李姗的。对于王丽提交的银行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可真实性,给李姗的部分转账是给二人非婚生子的生活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彬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姗,侵犯了王丽的合法权利,亦有违公序良俗,其赠与行为应为无效,李姗应将赠与财产予以返还。就张彬主张其向李姗部分转账属于支付二人婚外所生之子抚养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法院最终判决李姗返还王丽58万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常见所得财产,如工资、投资收益、继承财产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赠与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
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张彬在与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李姗的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赠与合同无效后,受赠人李姗因该行为取得的5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在此提醒,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积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不仅是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系化名)
文章来源:闫双北京海淀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