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部手机,
一部拨打被害人电话,
一部QQ软件与诈骗团伙接通语音,
搭建语音中转“桥梁”,
轻轻松松,赚取丰厚好处费。
这种“好事”,你心动了吗?
有些“线”不能牵!近日,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两被告人因帮助电信诈骗获刑。
2023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某高级技工学校就读期间,与他人结伙实施“手机口”诈骗。
什么是“手机口”诈骗?
即两部手机同时打开扬声器,一部手机通过社交软件与诈骗分子接通语音,一部手机拨打被害人电话,实现语音中转,使得双方可以直接对话,诈骗分子谎称快递丢失并主动提出赔偿,再以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诱导被害人添加QQ详聊,实施诈骗。
孙某某负责联系上家(即诈骗团伙)接单,再指使同学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手机号以及拨打电话,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445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共同指使魏某某提供手机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600元。
2023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法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数额较大。
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有坦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并结合其退赃、悔罪表现、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自身年纪等因素,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退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案件已生效。
在办理本案时发现,涉案的两名被告人均为某高级技工学校在读学生,魏某某等同案关系人也是该校学生。经审理发现,两名被告人均系受到好处费、佣金的金钱诱惑,主动拨打电话帮助诈骗团伙联系被害人,导致多人被诈骗。
一在校学生群体易被犯罪分子选中成为帮凶
在校学生因有以下特点,而易被上家引诱。一是空闲时间较多;二是宿舍空间较为私密;三是年纪小,防范性差、警惕性弱;四是法律意识相对淡薄,易被利益蛊惑。本案中孙某某主动用自己的手机,搭建“桥梁”,为上家实施电信诈骗提供便利,变为了无良“中间商”。在尝到“好处费”的甜头后,该学生又介绍其他学生加盟,在利益的驱使下,逐渐形成有组织、成规模的诈骗帮凶团伙,沦为共犯。
二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在上家与被害人手机对话过程中全程在场,听到了通话的话术内容,明确知道上家打电话是在实施诈骗,且事后还有被害人回电骂他们是骗子,但是为了赚点好处费还是继续做这个事情。二人与他人结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考虑到两名被告人主动退赃,已弥补被害人损失,且预缴罚金,确有真诚悔过的态度;并且被告人年纪尚轻,案发时刚满18岁,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适用缓刑对其二人的改造及未来成长是更有利的。
三抵制金钱诱惑,拒绝沦为“工具”共犯
本案判决后,合议庭成员施月玲法官和孙琳娜法官会同检察官一起前往远在千里之外的该学校进行法律讲座和交流座谈,与学生们面对面共话“反诈”,提升学生的自我防护意识,守护其健康成长的安全防线。
在此法官也提醒大家
一定要警惕各种诱惑,坚决不做诈骗犯罪的帮凶、共犯。如果接到快递、商品退款理赔电话,建议先联系卖家进行核实确认。请不要随便与陌生人开启屏幕共享功能,该功能一旦开启,个人信息很容易泄露。如果遇到要求加微信加QQ、点击链接、实名验证、发送验证码、下载陌生APP等,请慎重操作,切勿步入骗局。
文章来源:上海虹口法院刑事审判庭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提示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标准: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1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12500份。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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