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向他人借款后离婚了
双方约定由一方还款
但之后两人还是都成为了被告
离了婚就能把债务“离掉”吗?
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法院又将如何判决?
案情回顾
小刘(化名)与小玲(化名)于2010年在淮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儿育女。2023年,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在淮阳区人民法院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作出了分割,约定由小玲承担欠某银行的10万元债务。
2024年5月,某银行以小刘、小玲为被告,向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小刘辩称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由小玲承担还款义务,小玲辩称贷款使用人是小刘,应由小刘还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小刘、小玲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小玲辩称应当由小刘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小刘、小玲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名,应视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故对小玲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小刘辩称按照(2023)豫1603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应由小玲偿还本案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小刘、小玲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仅针对小刘、小玲之间具有约束力,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仍有权向小刘、小玲主张权利;小刘不得以与小玲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对抗作为债权人的某银行,故对小刘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因小刘、小玲未按照约定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银行请求小刘、小玲偿还贷款本金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司法实践中,部分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他人借款后,其中一方以其对借款事项不知情或是以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为由,拒绝还款的情形屡见不鲜,事实上,一旦证实确系本人签字捺印,以及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文章来源:周口市淮阳区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律师提示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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