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从原单位顺走产品资料后,另立门户,设立同类型公司生产竞品牟利,这样的行为合法吗?近期,长宁区检察院办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侵权公司与涉事高管双双受领刑罚,受害企业的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
这起侵权案中的受害者,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德企——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主营业务涉及汽车与智能交通技术、工业技术等领域。2022年,博世公司报案称,公司的一款汽车配件投放市场不久,市面上就出现了与之非常类似、功能几乎一模一样的产品,而且这个产品与博世公司花费数年的投资、研发过程相比,研发面市的速度很快。这款被疑似侵权的产品,是一款关键汽车配件,广泛使用于新能源汽车,在市场上颇受欢迎;而侵权产品与之功能接近,但依靠低售价,已经尝试向客户批量供应。据博世公司透露,设计生产这款“竞品”的企业H公司,有两名高管曾在博世的一家子公司工作过,有接触博世公司产品图纸等资料的权限。
接报后,长宁区检察院及时提前介入,指导案件的办理。在调查中,一条重要的线索显示:曾在博世子公司工作的王某、郑某在职期间曾经多次以测试产品为名,带出过博世公司的产品样机。顺着这一突破口,案件情况逐渐明晰。
原来,入职H公司前,王某、郑某系博世子公司制动助力系统部门工程总监、高级工程经理,负责智能助力器的本土化研发,对该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任职期间,二人合谋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储存于博世子公司的智能助力器样机。此外,郑某在任职期间还通过邮件外传、拍照存储等手段非法获取了智能助力器的图纸、客服技术文档等资料。
2022年8月、12月,长宁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王某、郑某及张某批准逮捕。然而,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后却主张,自己是通过“反向工程”获知涉案的技术信息,不应该被刑事追责。对此,该院在办案过程中调用了具有汽车行业技术背景的特邀检察官助理,邀请其实质性参与案件审查,共同分析涉案技术的构造组成、运作模式,帮助检察官从技术、法律途径两个层面解读案件侵权的技术争议点,并最终有力回应了行为人的辩解。
经长宁区检察院提起公诉
今年4月,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H公司罚金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凝聚着经营者的知识和智慧,关系企业的竞争和发展。对此,检察官提醒广大企业经营者,要增强保密意识,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加强对涉密人员的管理。同时,对于公司高管等重点岗位,还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通过限制其从事竞争业务,最大限度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文章来源:长宁检察在线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律师提示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