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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才发现前夫曾赠与他人财物,还能追回吗?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8月09日分类:转载浏览:84次举报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擅自向他人转账,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赠与行为无效,法院如何判决?本期以案说,通过槐荫法院马婉莹法官审理的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姜某与孙某于20198月登记结婚,于20233月协议离婚。孙某与周某于2022年相识后,二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孙某多次向周某转款,共计2万元。姜某与孙某离婚后,姜某得知此事,将周某与孙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判令周某返还2万元。

周某辩称,1.孙某转账大多用于在周某工作的KTV娱乐消费;2.原告与孙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且撤销赠与应由孙某来行使;3.即使应当返还也不应全额返还,有一半的所有权应是孙某的。

孙某辩称,向周某的转账是赠与,转账时原告并不知情,周某应全部返还赠与的钱财以保护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受侵害,孙某自愿放弃赠予部分的全部份额归原告所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赠与行为有效吗?周某应否返还财产,返还全额还是部分?

 

法院审理

槐荫区人民法院认为,夫或妻非因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有的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无效,原告姜某作为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其要求被告周某返还被告孙某赠与其的财产,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某虽辩称孙某向其转账的2万元中部分款项系孙某支付KTV娱乐消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将相关费用交付给涉案KTV,且转账记录中显示微信转账金额为“999”“666”“888等,不符合周某所述普通消费的一般特征,孙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周某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夫妻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本案中,姜某与孙某虽于20233月离婚,但离婚时并未对该笔款项予以分割,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明确表示不再分割该款项,该款项全部归姜某所有。孙某与周某均认可转账金额为2万元,故对姜某要求周某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孙某向周某赠与2万元的行为无效,周某向姜某返还2万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被告辩称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本案中,虽姜某在离婚后才起诉,但离婚时并未对该笔款项予以分割,故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文章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撰稿李晨烁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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