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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PSP游戏“包装”后上架手机应用市场?侵犯著作权获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7月15日分类:转载浏览:64次举报

当下电子游戏飞速发展,但同时也催生了电子游戏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日前,宝山区检察院办理了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两家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将境外热门PSP游戏,私自包装后上架各大手机应用市场,以此获取广告费。

 

非法运营奥特曼题材游戏

 

20232月,宝山公安分局接到了一起X公司的报案,某会社系一款奥特曼题材的PSP游戏著作权人,X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人。广州G公司、深圳N公司等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非法在线运营这款奥特曼题材的PSP游戏。广州G公司、深圳N公司相关人员到案后,分别交代了犯罪事实。

 

广州G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桂某,G公司主要做安卓手机单机游戏发行,在游戏研发方面,除了自主研发外,还会将一些境外的游戏,使用程序将他们的源代码进行剥离,然后植入公司合作平台广告开发工具包(即广告SDK”),再将游戏放到公司渠道上进行推广,SDK平台会根据观看广告的量支付一定的广告费。

 

涉案奥特曼题材的游戏,是桂某丈夫高某从网上下载后,植入相关平台SDK,由陈某甲通过第三方机构申请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等材料,再由陈某乙以广州G公司名义在各手机应用、游戏应用平台上架,供用户下载,从而获取广告收益。经鉴定,涉案游戏与某会社出版的这款奥特曼题材的PSP游戏具有实质性相似。经查,自20218月至案发,广州G公司从中获取广告收益人民币38万余元。

 

而深圳N公司也是采用类似的手法,实际控制人雷某、许某伙同杨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许某从网上下载该奥特曼题材的游戏并植入广告SDK,由杨某办理涉案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上架至手机应用市场以供用户下载使用,从而获得广告收益。经鉴定,涉案游戏与某会社出版的这款奥特曼题材的PSP游戏具有实质性相似。经查,自2018年至案发,深圳N公司从中获取广告收益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两家公司均已作出赔偿并取得权利人谅解。

 

宝山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广州G公司及桂某、高某、陈某甲、陈某乙,深圳N公司及雷某、许某、杨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425日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广州G公司、桂某、高某、陈某甲、陈某乙,深圳N公司、雷某、许某、杨某提起公诉。2024522日,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广州G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分别判处桂某、高某、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三个月,均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深圳N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分别判处雷某、许某、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均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

 

这起案件中

两家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反映出公司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合法经营意识、创新意识,未将公司的长远发展建立在合法经营基础上,未建立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游戏研发缺乏创新和开拓精神。为有效预防违法犯罪发生,增强监督管理,改善管理模式,宝山区检察院对广州G公司和深圳N公司分别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整改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激发创新活力,培育企业新质生产力。近日,两家公司回函均表示,已落实整改,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高创新能力,推动企业合法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电子游戏软件与文学、电影、音乐等内容作品一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窃用他人智力成果,利用知名游戏的市场热度牟利,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接下来,宝山区检察院将持续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全面提升知识产权检察办案质效,为持续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检察支持。

 

文章来源:宝剑&山山 宝山检察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律师提示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刑法已调整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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