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早起一杯黑咖啡”似乎变成了减肥的必修课,而这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今天,通过一个销售“减肥咖啡”的案例,一起来了解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将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人廖某某经营了一家服装店,面向的都是一些爱美的女性。无意间,廖某某在网络上发现了“YSO Majic”牌减肥咖啡,尽管这款咖啡包装上并没有注明生产厂家、合格证明、配料成分等食品应有信息,可为了减肥她还是决定试一试。在食用减肥咖啡后,食欲有所下降,产生了一定减肥效果,但同时也产生了头晕、乏力、失眠等不良症状。
此时,被告人廖某某已经认识到涉案咖啡可能会存在对身体有害的成分。但为了获取利益,廖某某仍然通过网络购进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YSO Majic”牌减肥咖啡,并依托其经营的某服饰店进行销售。经查,廖某某共计向他人销售减肥咖啡货值3000元。
相关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了廖某某的违法行为,立即进行了立案调查。经相关部门检测,涉案咖啡中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成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廖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廖某某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食品,对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廖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遂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判处承担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人向不特定人群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产生损害风险,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除了要受到刑事处罚外,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西布曲明是一种食欲抑制剂,通过抑制中枢神经系统降低食欲、增加饱腹感、加速能量消耗。常引起心悸、便秘、口干、失眠、头晕、失眠等不良反映,增加患心血管疾病的风险。2010年10月底已禁止在我国销售和使用。
“微信”“抖音”“快手”等网络平台给经营者推广产品提供了诸多便利,但也有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平台难辨真伪的特点,销售一些有毒、有害的食品,一旦食用,可能会对消费者的身心产生严重的危害。
本案中,廖某某将从非正常渠道购入的涉案咖啡,在未核实生产厂家、合格证明、配料成分等食品应有信息的情况下,明知服用后会出现头晕、乏力、失眠等不良症状,但为了贪图利益,仍然继续销售,最后除被判处刑罚外,还被判支付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责令被告人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危险。
在此提醒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依法依规经营,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与支持。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要树立正确的食品安全意识,保持头脑清醒,切勿盲目相信减肥产品广告的“一面之词”,更不要购买“三无产品”,提高识骗防骗能力,若发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让犯罪分子无可乘之机。
文章来源:临沂高新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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