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居前两个月,夫妻双方获得的售房款支付到一方银行账户内,离婚时,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却称已经全部用于生活开支,法院会支持分割售房款吗?
近日,巨野法院凤凰法庭法官姚红梅审理了一起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长子李某甲已成年,次子李某乙于2009年4月出生。原告于202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法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因婚生次子已超过8周岁,尊重孩子意愿,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在2021年12月份分居,分居前2个月,原、被告出售回迁房产两套,出售金额为70万元,房屋款均支付到原告银行卡内。原告称上述房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无法分割。
法院审理
原、被告分居前的大额售房款如何处理?
原、被告出售房产时,售房款70万元都汇入原告账户内,该70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自认在售房后不久与被告分居,尽管其表示上述款项已经全部花完,但在法院责令原告说明钱款去向后,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分居后实际将上述卖房款全部用于孩子抚养等生活开支上,上述卖房款扣除日常合理消费后应依法予以分割。综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正常生活消费及抚养子女的需要等因素,法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售房款。
法官说法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无约定,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双方应主动、诚信、实事求是地列出全部财产,以便双方依法公平分割。若任何一方违背诚信,恶意隐瞒,既违背民法典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文章来源:巨野法院姚红梅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律师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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