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瞒着妻子将大额款项转给情人,这种行为是否有效?情人是否应该取得相应钱款?
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配偶起诉丈夫及其情人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云某(女)与燕某(男)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云某发现自2020年4月30日起,燕某共计向韦某(女)转账1057595.7元。
庭审直击
云某认为,燕某与韦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燕某与韦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韦某返还赠与钱款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
庭审中,韦某否认与燕某存在恋人关系,仅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业务往来合作关系的好友,其与燕某之间的转账均系正常的业务关系。燕某向韦某转账是为了偿还韦某为燕某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向韦某偿还所借钱款等。
法院审理
奉贤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需经双方共同协商。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
燕某与韦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韦某大额转账,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燕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韦某,既未征得妻子同意,也未事后取得妻子追认,其行为已侵害了妻子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该行为既侵害了云某的财产权利,亦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赠与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韦某应当返还的金额,奉贤法院认为,韦某能够证明的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以及其转账给燕某的款项,经济关系明确、金额具体的应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法院遂判决韦某返还570,195.7元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韦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涉婚外情赠与行为的效力
婚外情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给予第三者的行为,虽定性为赠与,但与一般赠与却有所区别。法院在认定婚外情所涉赠与行为效力时,需要从公序良俗原则和日常家事代理权两个方面考量。
(一)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无效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良好社会风俗。关于涉婚外情的赠与行为,因触及社会公德和良好社会风俗,被纳入公序良俗范畴。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兜底,认定涉婚外情赠与行为无效,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原配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为无效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范畴主要包括:日常衣食住行、子女教育、医疗保健、亲友人情往来等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事务。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系出轨方满足个人私欲,该行为显然不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未征得另一方配偶同意或追认,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赠与行为对配偶不发生效力。
二、涉婚外情赠与财产的返还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涉婚外情赠与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后,第三者获得赠与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三者存在过错,应承担原配受到的损失,如本案中云某主张的利息。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文章来源:上海奉贤法院 柘林法庭 原创 朱跃星、余亚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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