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了婚但没有进行婚姻登记
这时,男方向女方支付的
诸如“日子钱”“衣服钱”等费用
能否算在彩礼的范畴之内呢?
基本案情
小黄与小张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小黄送给女方小张彩礼38.8万元、“日子钱”8800元、“衣服钱”2800元、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挂坠一个、黄金耳饰一副及彩金饰品一套。
后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感情不和并解除婚约,小张返还彩礼30万元。小黄向小张提出返还剩余彩礼,以及“日子钱”8800元、“衣服钱”2800元、首饰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小黄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法庭上,小张对上述款项及首饰数量认可,但对首饰的价值不清楚,现仅有铂金钻戒一枚。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小张以退还彩礼为名向小黄一次性转账2万元。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黄与小张订立婚约后,虽共同生活半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小张应当依法返还部分彩礼。
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对剩余彩礼,小张表示认可,予以认定;对金器首饰,根据当地风俗,应作为彩礼返还。现小张仅认可铂金钻戒在其处,故应将部分金器首饰折抵部分现金价值,同时小张亦已退还2万元,应在判决小张返还时予以考量。因双方已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日子钱”“衣服钱”该两项不应该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小黄主张返还没有依据。
综上,启东法院判决小张酌情返还小黄彩礼4万元及铂金钻戒一枚。
一审判决后,原告小黄以“日子钱”和“衣服钱”也是彩礼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给付彩礼是我国自古以来的民间婚俗。司法实践中,通常金钱彩礼、贵重物品彩礼等容易被推定为彩礼,但是婚约期间男女双方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小额转账、家人及亲属之间按照风俗给付的“日子钱”“衣服钱”等小额款项以及在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等,原则上不属于彩礼范畴。
彩礼本质在“礼”,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需尊重公序良俗,综合考量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长短、双方过错、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生育子女、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彩礼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明确彩礼与婚约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并考虑到双方实际居住、女方在筹备婚礼期间的付出等因素,酌情减少彩礼返还,更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弘扬健康、节俭、文明的婚嫁新风,推动文明乡风建设。
文章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顾建兵 胡 丹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律师提示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婚约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婚约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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