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婚姻生活中,有时存在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或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例,甚至可能发生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异性的“不忠行为”。遭遇此类情况的配偶应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我们通过以下这个案例,了解法院对相关行为是如何认定的。
基本案情
李女士与丈夫胡先生结婚十年,夫妻感情很好。随着胡先生的事业稳步发展,出差频率也随之提高,李女士对此并未放在心上,只是发现丈夫不知何时开始热衷于抱着手机刷短视频。
直到有一日,李女士发现胡先生名下银行账户有一笔数百万元款项的转出记录,而收款人竟是胡先生常用短视频平台的一名年轻主播。
在李女士的责问之下,胡先生方才承认,其在不久前已与该名主播金女士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时常以出差为由前往金女士的居住地,为了向金女士示好,胡先生已向金女士及金女士的母亲共转账近四百万元用于金女士购房和装修,用上述资金购买的房屋已经登记在了金女士的名下。
李女士震惊于丈夫瞒着自己擅自处分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奈之下将金女士和其母亲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全部款项。
法庭上,金女士抗辩称,自己是抱着发展结婚对象的目的与胡先生交往,并不知晓胡先生已婚,不存在插足他人婚姻的故意,而且她作为主播收入颇丰,与母亲收受赠款也是为了考验胡先生对她的感情而并非图财,因此不应当返还款项。胡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除了承认自身的过错外,其还表示金女士一开始就知道他的婚姻状况,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先生名下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胡先生未经配偶李女士同意,擅自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异性,构成无权处分,且其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赠与钱款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无效。金女士虽主张对胡先生的婚姻状况不知情,但结合二人之间的显著年龄差距、实际交往时间仅几个月、金女士在交往前即收受百万元赠款并用于消费等事实,难以认定金女士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男女正常交往的情形,因此法院对金女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最终判令金女士和母亲全额返还收受的赠款。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夫妻在处分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合理支配。
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指的应是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享有概括性的权利,在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地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享有独立支配权。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未经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处分行为无效,尤其当此种无权处分行为还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时,同样会导致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在处分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取得财产的第三方应当将财产全部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与家事代理制度并不冲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出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产生的支出与花销,任一方均可以正常处分和支配。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维持家庭经济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之间利益平衡的作用。
法官心得
家庭是构成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幸福影响着社会的平稳运行和繁荣发展。因此,破坏婚姻关系并由此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背离了公众普遍认可的基本道德和善良风俗,法律对此明确予以否定性评价。在物质与精神生活迅捷发展的背景下,社会交往的复杂程度也随之提升,相关判决有利于指导人们如何规范个人与他人的人际关系,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融入日常生活的尺度中,更好地经营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
特别提示,对于无过错的配偶而言,如果在婚姻关系中发现另一方存在不正当交往并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除了依法要求第三者返还相关财产之外,还可以援引以下法律规定进行救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存在上述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文章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