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男子在上海地铁上猥亵2名女童,获刑2年
2024年1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对一起地铁车厢内猥亵儿童案作出终审裁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地铁车厢内连续猥亵女童
王某某,男,1959年出生,小学文化。2023年5月1日,王某某进入地铁站后伺机作案。经过一番逗留观察,王某某上了列车,紧贴在被害人甲身后站立,并对甲进行猥亵。
在甲到站下车后,王某某尾随其下车,随后立即更换车门登上同一列车。上车后,王某某又紧贴被害人乙站立,并采用相同方法实施猥亵。王某某的反常行为引起了执勤民警的注意,在其下车后将其抓获。
经查,两名被害人均不满14周岁。而王某某也并非初犯。2023年4月,王某某曾在地铁车厢内实施类似猥亵违法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被免予行政处罚。
一审:构成猥亵儿童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地铁车厢内连续对两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地铁内伺机作案,随机寻找作案对象,被害人的年龄在其概括的犯罪故意内,不再考虑其是否明知被害人年龄。
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某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称不存在警方所说的两名儿童,其没有实施猥亵行为,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公诉机关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甲、乙案发时尚未成年。王某某辩解,与两名被害人身体接触均为车厢拥挤导致,否认有猥亵行为。但录像视频、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在案发车厢内有足够的空间可站立,但且其紧跟被害人挪动站立,并长时间贴靠。
被害人甲的诉讼代理人指出,上诉人对甲实施的恶劣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甲直到现在对坐地铁还会有所迟疑,心理上存有一定障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二中院认为,两名未成年被害人在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形下提供了指控陈述,证言合法有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猥亵行为,本身就有刑法意义的强制性,无论行为人是否主观“明知”,案件性质以实际被侵害人的年龄确定,即被害人实际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应以猥亵儿童罪论处。王某某在运营的轨道交通工具上猥亵儿童,且被执勤民警察觉,有一定的当众性,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刑法谦抑原则考量,作为入罪情节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适当。
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上海二中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律师提示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
(二)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
(三)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一)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四)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